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10-19 09:56:00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存在权利失权的问题。因此,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相同,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为一年时间;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自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期间为5年,撤销权消灭。
对此,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使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直接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撤销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后果是该处分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手中,成为履行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资力。
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可以直接请求实现债权,是违反“入库规则”的。本条不再作出这样的规定,坚持“入库规则”,是正确的选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协议变更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变更,分为法定变更、裁判变更和协议变更。本条规定的是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强调两层含义:(1)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合同,强调的是合同变更的动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这个规则受民法典总则编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规范,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强调广义合同变更的类型,将合同变更区别于因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法定变更和依照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变更合同的裁判变更,以及协议变更。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是协议变更,区别于法定变更和裁判变更。
协议变更,是合同变更的主要类型,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的合同变更类型。任何一个合同,在其成立之后以及在其生效之后,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以进行变更。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了合同之后,很多都是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表达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这些《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就是对合同的协议变更。
协商一致就是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之所以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是因为合同本来就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起来的。既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依据协商一致而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完全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或者双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愿,但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还存在分歧,就是没有协商一致,还没有形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变更的合意就没有成立,所以不成立合同变更,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变更禁止推定原则的反向规定。
合同变更禁止推定,是指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在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合同变更的,禁止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意愿。禁止推定规则是合同变更须以明示方式为之的应有之意。
在合同变更中适用禁止推定规则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变更一旦确 认,将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改变原合同的性质,会产生消灭原合同的效力,不仅消灭原合同的主债务,而且消灭其从债务,因此会使原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发生重大改变,如果在当事人没有明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推定合同变更,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损害其权益。合同变更不得进行推定,就是要防止这种结果的出现。
本条没有直接规定合同变更的禁止推定规则,是从反面规定了反推定规则,是禁止推定规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要维护原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原有的格局,防止出现因新合同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而认定发生了合同变更,进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凡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变更时,只要约定变更的新合同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直接推定为未变更。不过,对一方主张变更,另一方主张未变更的,推定为未变更没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变更,只是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则可以让当事人重新协商变更内容,能够达成一致的,不适用反推定规则;只有达不成变更协议,仍然属于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再推定原合同没有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及范围的规定。
债权转让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形式。债的移转,是指通过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协议的方式,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的债的转移形态。故债的移转就是债的主体之变更,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三种形式。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不可以转让的债权,本条规定了三种:(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收养合同;(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禁止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当然该债权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果法律对某种合同债权规定禁止转让,转让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自然不得转让。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对该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一旦转让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当是无效的,但是,这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是善意,即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知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主张转让有效的,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如果债权人未将转让其债权的行为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以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到达,是指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方式使债务人知悉,如书面通知送到债务人的住所或者口头告知债务人等。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所以债权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都是适当的。如果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使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的,则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务人依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债务之前进行,如果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晚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原来约定的时间的,不影响该通知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但债务人的履行符合约定时间,只是履行的其他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将债权转让通知对方的直接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得再行撤销。只有在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撤销通知时,债权转让的协议才能失去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则。
主债权发生转移时,其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即使债权的从权利是否转让没有在转让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也与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债权的受让人。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的从权利时指与主债权相联系的,但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债权的从权利大部分是由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约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债权的一部分。
债权转入中从权利的随从转移具有法定性。如果受让人取得了从权利,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引发从权利转移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债务抗辩的转移规则。
债务人的债务抗辩包括:1、法定抗辩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债的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2、在实际订立合同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之对抗于受让人,如债务人享有撤销权的;3、原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抗辩权;4、债务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抵消权。
债务抵消在债权转让中同样适用。被转让的债权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可以主张抵消。即使该债权被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优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主张抵消,而使得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互相消灭,不再履行。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债权转让费用的承担。
依据本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予人负担,无例外的情形。不过依据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本人认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的履行费用当属有效约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免除的债务承担。
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但是债权人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不同意债务转让,如果经债务人或第三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作表示,视为不同意,即默示视为放弃。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有三点:1、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2、第三人或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3、债权人同意,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示拒绝,即默示视为同意。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加入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务转移中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
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后,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的一切法律地位,有关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和抗辩权,新债务人都有权对债权人主张。债务的受让人取得的抗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法定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2)在实际发生债的关系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事由,新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人。例如,可撤销的合同原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实施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都可以其对抗债权人。
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不发生转移,即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原因是,债务转移是特定债务的主体变更,原债务人没有转让的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当然不在转让的范围之内。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仍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务转移从随主原则的规定。
对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后,新债务人一并应对从债务予以承担。这是从随主原则的具体体现。
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因主债务的转移而一并发生转移,即使当事人在转让债务时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从债务问题,也不影响从债务转移给债务的受让人,尤其在全部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取得,从而脱离债的关系。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于新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自然应当对从债务予以承担。例如,附属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等,因债务转移而将移转至承担人。例外的是,第三人原来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在债务转移时,若担保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将因债务转移而消灭。
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在主债务转移时不必然随之转移。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是指应当由原债务人自己来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一般在债务转移之前已经发生的从债务,要由原债务人来履行,不得转由债务的受让人来承担。对于与债务人的人身相关或者与原债务人有特殊关联的从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来承担,不随主债务的转让而由新债务人承担。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规则的规定。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与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仅是债权或者债务的单一转让,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则是债权与债务的一并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由债的一方当事人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权债务转让人的地位,享有债的关系中转让人的一切债权并承担转让人一切债务。
可以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只能是双务之债,如双务合同。仅仅一方负有债务,另一方享有债权的合同以及单务合同,不适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具体规则的规定。
由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在转让债权的同时,也有债务的转让。因此,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使另一方受有损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的终止及事由的规定。
债的终止,也叫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与债务归于消灭。债的消灭原因,本条规定为六种,即:(1)债务已经履行,即清偿;(2)债务相互抵销;(3)提存;(4)免除;(5)混同;(6)其他原因。除此之外,解除也能消灭债的关系。
这些债的消灭原因综合起来分为以下三种:(1)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了满足。(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当事人一致意思要消灭债的关系可以消灭债。(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
债权债务消灭后发生的效力是:(1)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2)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义务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有负债字据的债的关系消灭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债的关系部分消灭的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将债的消灭的事由记入负债字据。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出具债的消灭证书。(4)附随义务履行。(5)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条之所以将解除从债的消灭事由中单独规定出来,是因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推翻合同约定,将已有的合同解除掉。这与上述六种债的消灭是不一样的。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后契约义务的规定。
后契约义务,也叫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不过,按照现代合同法观念,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关系,这就是合同在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后契约的附随义务将债的关系终止后的当事人仍然连接在一起,按照附随义务的要求,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才真正消灭。
后契约义务的确定根据,是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前者如本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的义务;后者如售后三包服务等。
法定的后契约义务包括:(1)通知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通知对方,如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2)协助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的有关事务。(3)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应当予以保守。(4)旧物回收义务,是体现绿色原则确定的后契约义务,对能够回收的旧物予以回收。后契约义务具有强制性。在后契约阶段,当事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后契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债务终止后债权的从权利一并消灭的规定。
债消灭之后,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在债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一并消灭。例如,担保物权、保证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在债的关系消灭时一并消灭。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予消灭。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原本债务清偿抵充的规定。
清偿抵充,是指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其给付的种类相同,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清偿抵充何种债务的债法制度。例如,债务人欠银行数宗欠款,设置担保、利息高低各不相同,在其给付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该次清偿应偿还哪笔欠款,就是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的成立条件是:(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2)债务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3)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清偿抵充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1.约定抵充,是指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人的清偿系抵充何宗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清偿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2.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指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指定抵充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定应于清偿时为之,并且一经指定不得撤回;二是指定抵充的指定权人为清偿人。3.法定抵充,是指当事人在未指定抵充时,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抵充顺序是:(1)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2)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3)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利息之债与费用之债清偿抵充的规定。
债务人除了原本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之债,而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抵充顺序为之。
法定抵充顺序是:(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之债; (3)主债务。上述抵充顺序,均具有前一顺序对抗后一顺序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类型。
协议解除,也叫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协议解除,双方当事人须在解除合同的事项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确定合同解除;协议还要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也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在这两方面达成合意,合同即可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原合同中通过解除权条款,或另外签订一个合同,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单方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区别是:(1)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而合同约定解除仅限于合同领域。(2)解除条件成就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在合同约定解除时,解除条件的具备仅仅是使合同当事人享有了解除权,当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才会使合同之债解除。(3)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一般是使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将来失去效力,并不溯及既往,而合同的解除则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完毕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
法定解除的条件是: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须符合不可抗力并导致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两个条件。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就不可能履行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就是该法规定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 都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对某种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
对某种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可用两种方法确定其行使期限:(1)以除斥期间确定,即除斥期间为一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2)通过催告确定,即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不论是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还是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解除权生效时间的规定。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故确定解除权生效时间的基本规则是:
1.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 方,即产生解除的效力,解除权生效的时间采到达主义,即合同自通知 到达对方时解除。 2.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如果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有异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成立的,按照上述解除权生效时间的规定裁判。如果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或者申请,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该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的解除时间。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解除效力,是指合同之债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具有溯及力,则对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解除之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本条规定的规则是:(1)尚未履行的,履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2)已经履行的,一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请求的态度决定,当事人既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请求,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请求恢复原状的,这种合同之债解除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当事人又予以请求的,则可以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即使当事人请求,也不可能恢复原状。例如,租赁、借贷、委托、中介、运输等合同,都是不能恢复原状的。至于损害赔偿,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要合同不履行已经造成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失,违约方要进行赔偿,就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未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主合同解除后,尽管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其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并不一并消灭,担保人(包括第三人担保和债务人自己担保)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消灭,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消灭后其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合同消灭后,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是因为,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将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之债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也一并消灭,将会使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失去法律依据,势必影响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清结。因此,在债的关系消灭之后,并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结算和 清理能够有据可依。 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如银行汇票的结算、商业汇票的结算、银行本票的结算、汇兑、委托收款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款的,合同消灭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清理是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了对债权债务清理的条款,合同消灭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法定抵销的规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给付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债的消灭制度。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作被动债权、受动债权或主债权。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两债权得以抵销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抵销。这种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抵销效力的权利,是形成权。行使抵销权,就是行使形成权,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抵销条件,当事人一经提出抵销的请求,抵销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定抵销须具备的要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权、债务;(2)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的给付须是同一种类;(3)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均届清偿期;(4)双方所负债务必须都属于可抵销的债务。 具备这些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取得此项权利,既可以即时行使,也可以放弃。抵销为处分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适用关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也不得附期限,原因为抵销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会使抵销的效力变得不确定,既有违抵销的本意,也有害于他人的利益。法定抵销的效力是:(1)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2)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即相互间的债权溯及可以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意抵销的规定。合意抵销,也叫约定抵销、意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基于协议而实行的抵销。合意抵销重视的是债权人之间的意思自由,因而可以不受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只要达成抵销合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权属于债权人的私权,债权人有处分的权利,只要其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法律就无权干涉。当事人之间这种抵销的合意是一种合同,因而其成立也应当依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和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进行。合意抵销的效力及与法定抵销的区别是:(1)抵销的根据不同,一个是法律规定,另一个是当事人约定。(2)债务的性质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种类、品种相同;合意抵销则允许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种类、品种不同。(3)债务的履行期限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当事人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合意抵销则不受是否已届清偿期的要求。(4)抵销的程序不同,法定抵销以通知的方式为之,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意抵销采用合同的方式为之,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发生抵销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提存及条件的规定。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部门,以消灭债务的债的消灭方式。提存的意义是使债务人将无法交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项行之有效 的措施。
债务人提存的条件是:(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存在正常的抗辩事由而拒绝受领的,不得提存。(2)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务人失去履行对象。(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作为债的消灭原因,提存的标的物应与合同约定给付的标的物相符合,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给付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行为、不行为或单纯的劳务,不适用提存。其他不适宜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如容积过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险物等,应由债务人依法拍卖或变卖,将所得的价金进行提存。
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作出了规定,法律性质上,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提存是指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其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使债务得以消灭的制度。提存的部门《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是目前一般公证处有提存业务。
提存作为一个履行合同债务的方式,在实务中有着重要意义。在律师的服务客户有到期履行合同债务时,因债权人拒绝受领或其下落不明等原因,并且合同又约定这高额违约金,自己有能力也有履行的意愿时,提存是个不错的履行选择,避免是己方当事人落入违约的不良境地。
第五百七十二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理解与适用: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消灭,但债权人还未现实地获得其合同债权利益。为了便于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债务人应当将提存的事实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只有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债务人才可以免除通知义务。通知应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关提存的事项。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
实务中个别债务人提存后不履行通知义务,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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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完成了合同或者说债务履行义务,自提存完成起债务人不在享有提存物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风险和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和负担。
提存制度提醒合同双方当事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要及时主张,债务人以提存方式履行债务后要及时告知债权人,任何一方履行不当均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理解与适用: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是自己的权利。债务人提存后自己的债务消灭;但是当债权人负有对债务人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互换,债权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根据原债务人的要求,提存部门将拒绝原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而且自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不领取,提存物将丧失领取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这是合同债务消灭的方式之一。在债务到期后债务履行之前,债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债务人明确知晓的方式部分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且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这是债务消灭的又一种方式。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一个主体时,债权和债务丧失了合理的对方主体,使原来的债权、债务失去主体意义,债权债务终止。
但是,为了防止一些人或主体滥用该项制度规定,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债权和债务不能终止。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本条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内容相同,未修改。继续履行,学理上又称强制履行,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 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 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约定的义务。继 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贯穿于关于违约责任的各条文中,作为承 担违约责任的优先选项。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 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法律赋予守约方请 求继续履行的权利。继续履行强调的是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继续履 行,旨在促进当事人实现交易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实质是对有约必 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是以司法之力强制推进合同的继续履 行。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的规定。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13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除对《合同 法》第113条第1款进行文字修改外,删除第2款。删除第2款的 主要理由:《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问题,对此,《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已有明确规定,且《民法典》第179条第2 款也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为了逻辑体系的严谨,删除了重复部分。
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赔偿损失、侵权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 偿损失。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仅指违约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 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守 约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 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 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 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对于 损失赔偿的范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买 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 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 的利益类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理解与适用:本条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但相关表述发生改变,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钟裁机构予以增加'修改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子以增加"。表述上更加严谨准确。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理解与适用:本条在《合同法》第11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吸收了《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限额的规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关于定金数额的确认规则,即"实际交付的定全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同时.鉴于《民选典》施行后《担保法》将被度止,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表述。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并作相应的文字表述修改。《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 条境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国。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敬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的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退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理解与适用:本条第 款与《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内容相同,未修改;第2 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完善。《合同法》第116条对于定金和赔偿损失之同的关系未竹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为完善定金制度,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本条吸取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定金与赔偿损失之同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