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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分享第十二期(第四百六十三条至第五百四十条)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10-10 15:51:26

分享人:王俊平

第四百六十三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编调整的范围本应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因民法典立法体例上的原因,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概念和本编适用范围的规定

合同概念的定义:和同事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特征是:(1)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合同的内容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合同是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上述内容达成的协议。因此,合同的本质是民事主体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达成合意而形成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民事合同,由于其内容的性质不同,因而应当使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指的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效力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接受违约责任的制裁。因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是不履行合同时法律基于合同而保护当事人的债权。

合同的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是:(1)涉他合同,合同约定为他人设置权利的,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拘束;(2)债的保全,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广义担保形式,一旦法定的条件具备,债权人可以向非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或者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主张代位权或撤销权;(3)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人得以请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债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六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如果合同文本是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如果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规则分为六种,即:

1、文本解释规则,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解释规则。

2、整理解释规则,也叫作体系解释规则,指将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合同的条款之间以及各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总体联系上,阐明争议条款含义的解释规则。

3、习惯解释规则,指在合同条款的含义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交易习惯或惯例予以明确的解释规则。

4、诚信解释规则,指在合同用语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内容有漏洞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补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5、目的解释规则,是解释合同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6、不利解释规则,指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这个解释规则主要是针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同时对其他非格式条款的解释也有作用。

第四百六十七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无名合同又叫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规定,也未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生活需要,选择订立法律没有规范的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1)尊重当事人的约定;(2)适用本编通则对合同规定的一般性规则规定;(3)针对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采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则,即能够找到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参照本编规定的典型合同的规则适用法律,对纯粹的无名合同即法律对其具体事项全无规定的合同,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要件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则根据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决解纷。

涉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外方主体的合同,主要包括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三种类型,本条明确了中国法律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效力。

第四百六十八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责任之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的债,如单方允诺之债。

对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是:

1、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即对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适用合同编第三分编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则的规定。

2、没有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就为非合同之债适用本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凡是非合同之债,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就可以适用关于合同通则规定的一般性规则,如合同保全的规定。

3、根据债的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例如,无论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侵权责任之债,根据其性质都不能适用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因此适用除外条款的规定。


分享人:修小英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理解与适用

本条将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和商店里的零售一般都采取口头形式。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凭证,发票及购物凭证只能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邮件,微信等可以视为书面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从双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例如顾客将货币投入自动售货机,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理解与适用

   合同条款是表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的具体条款,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合同应当包含的条款,签订合同时应力求条款完善,约定明确。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订立合同方式的规定,合同订立,是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要约和承诺既是合同订立的方式,也是合同订立的两个阶段,其结果就是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格式条款和悬赏广告等。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要约的定义及构成的规定。要约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就是要约,亦称发价、发盘、出价或者报价。要约的性质,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符合:1.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确定合同成立的内容,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明确,应当达到一般人能够理解其真实含义的水平。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不论要约人向特定还是不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要约的内容都需表明一旦该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实践中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要约都能够明确的写明自己接受要约内容约束的文字,只要依据要约的条文或者通过要约人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可以合理推断出该要约包含了要约人愿意接受承诺后果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符合该条件。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理解与适用

要约邀请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在实践中,要约和要约邀请较为相似,有时难以区分,要约邀请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做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主要区别是:一、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二、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提出意愿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三、要约中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要约一旦被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包括发出要约邀请的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邀请内容约束的意思。受要约邀请的人依要约邀请发出要约,要约邀请人仍然享有是否做出承诺的选择权。四、要约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无需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都是要约邀请,因而具有这些形式的意思表示都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在这些形式的意思表示中,只有商业广告和宣传才有特例,在一般情况下,他们是要约邀请,但是如果商业广告和宣传具备了要约的条件,就构成了要约,比如在商品房买卖中,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参照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内容: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分享人:赵巍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要约撤回的规定。

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的要约,取消其效力的行为。要约撤回也是意思表示撤回,因此规定适用总则编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回的通知不应当迟于受要约人收到要约的时间,才不至于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损。以语言对话方式表现的要约,由于是当事人当面进行订约的磋商,要约一经发出,受要约人即刻收到,因而对话要约的性质决定了是无法撤回的。由他人转达的语言要约,视为需要通知的形式,可以撤回。以电子数据形式发出的要约,因其性质,发出和收到之间的时间间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难以撤回。因为要约人的要约撤回无法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收件人。

二、要约撤回只能是非直接对话式的要约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的要约,即主要是书面形式的要约。为了使后发出的要约撤回通知早于要约的通知或与要约的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应当采取比要约更迅捷的送达方式。

要约撤回符合要求的,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要约撤回的通知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要约仍然有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要约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宣布取消该项要约,使该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的区别在于,要约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可能已经作了承诺和履行的准备,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可能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要约撤回没有这样的问题。

二、鉴于要约的本质要求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允许随意撤销的传统观点,

本条在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的同时,规定了以下限制性的条件:

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1)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就意味着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允诺在承诺期限内要约是可以信赖的。在承诺期限内,发生不利于要约人的变化,应当视为商业风险;也意味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取得了承诺资格和对承诺期限的信赖,只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就可以成立合同。即便受要约人没有发出承诺,但受要约人可能已经在为履约做准备,待准备工作就绪后再向要约人承诺,订立合同。因此,在承诺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当然就不可以撤销,如在一定时间内不可撤销的,根据交易习惯等可以认为标明“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等字样的要约,就是不得撤销的要约。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判断标准是:(1)要约中没有承诺期限,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要约使用的言辞足以使受要约人相信,在合理的时间内,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承诺而成立合同;(3)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要约撤销生效时间的规定。要约人行使要约撤销权,应当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作出。如果发生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前或者收到要约的同时到达,为要约撤回。如果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承诺通知,即使承诺通知仍然在途中,要约人撤销要约无异于撕毁合同,要约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要约撤销生效时间的具体要求是:

1.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即仍然采取知道主义,且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知道。2.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在承诺之后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才到达受要约人的,就不再是要约撤销,而是违约行为,因为要约已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要约失效事由的规定。

要约在特定的情形下会丧失效力,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不再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也不再有承诺的资格,即使作出“承诺”,也不再发生承诺的效力,这就是要约失效。

二、要约失效的事由是:

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直接向要约人明确表示对要约予以拒绝,拒绝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2.要约依法被撤销。要约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要约,发生要约失效的法律效力。撤销要约后,如果收到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可以免除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法律责任。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凡是要约定有承诺期限的,必须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全部接受,凡是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都是新的要约,受要约人变成了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受要约人,原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失效。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承诺的规定。

承诺也叫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以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为内容,其目的在于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二、承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

的权利,在承诺期限内,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就成立合同,要约人不得否认。这种权利是直接由要约人赋予的。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意要约,是以接受要约

的全部条件为内容,是无条件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既不得限制,也不得扩张,更不能变更,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除外。

3.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必须遵守承诺期间,没有规定承诺期间的,按照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规定确定。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要约规定承诺须以特定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的,承诺人承诺时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承诺方式的规定。

承诺的方式,是受要约人将承诺的意思送达要约人的具体方式。

承诺的法定形式是通知方式,称为积极的承诺方式,是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对话语言、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明确无误地表达承诺意思表示内容的形式。

二、选择通知以外的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的是:(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的形式作出承诺的,也是符合要求的承诺方式。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合同的承诺适合以行为作为承诺方式,如悬赏广告或者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某种习惯。(2)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只要这种表明没有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应当依照要约人规定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明“同意上述条件,即可在某期限内发货”的,就表明了要约人同意受要约人以发货行为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

缄默或者不行为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以缄默或者不行为回应要约的,承诺不成立,而不是承诺无效。因为要约人没有权利为受要约人设定义务。在要约人要求受要约人以缄默或者不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不想承诺须以明确方式拒绝要约人,否则合同将会自动成立,构成强制交易,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分享人:李元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承诺期限的规定。承诺期限,实际上是受要约人资格的存续期限,在该期限内受要约人具有承诺资格,可以向要约人发出具有拘束力的承诺。承诺资格是要约人依法赋予受要约人的有期限的权利。 确定承诺期限有两种方法:1.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期限有以下方法:(1)承诺期限为一个明确的时间终点,如6月30日,承诺期限为自要约生效到该时间终点;(2)规定自收到要约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如收到要约起一个月内。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方为有效承诺:(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有的要求即时作出承诺,有的商定另行约定承诺时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应当即时作出承诺。(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确定合理期限考虑的因素:一是根据要约措辞的缓急;二是根据要约的内容;三是根据某种特定行业的习惯做法;四是根据一个理智、善良、业务水平中等的交易人,正常的考虑、准备时间;五是根据合理的在途时间。

 

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 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 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 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信件、电报等形式的要约承诺期限的规定。以信件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应当以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承诺期限。信件没有载明日期的,应当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这些都能够判断和确定信件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间。信件载明的日期,是指发信人在书写载有要约内容的信件时所签署的日期,是信封内的内容。以电报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应当自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到达主义的规则,要约应当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资格,开始计算承诺期限。但是,在仅仅规定了承诺期限的长度,而没有确定具体起算点的要约中,依照这种做法进行,由于使用电报形 式要约,其迅捷的方式意味着受要约人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收到要约,规定自电报交付之日为承诺期限起算点合乎情理。电报的交发之日,是 指发报机关在发报纸上记载的日期。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通讯方式发出的要约,承诺期限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开始计算,电话以接听为准,传真、电子邮件即适用总则编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要约人的特定系统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的磋商过程结束,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时间界限。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志是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意味着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订约过程结束,要约、承诺的内容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则以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达成合意的时间,为认定合同成立的标准,其他内容依照有关合同内容确定和合同内容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 时生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时间,是承诺在何时发生法律拘束力。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1)由于承诺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因而承诺在什么时间生效,就直接决定了合同在什么时间成立。(2)由于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的一致性,因而承诺生效之时又是合同生效之日,是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之日。(3)合同的生效时间可能涉及诉讼时效、履行期限利益等问题。(4)合同的成立又涉及合同签订地,以至于法院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等问题。承诺的生效时间依照需要通知和不需要通知的不同,确定方法是:承诺是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规定确定,采用到达主义。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1)根据交易习惯,某种承诺的性质可以确定用行为的方式承诺,该承诺行为实施的时间,就是承诺生效的时间。(2)如果要约已经表明承诺可以由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实施该行为的时间就是承诺生效时间。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承诺撤回的规定。承诺的撤回,是指在发出承诺之后,承诺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法律规定承诺人的承诺撤回权,是由于承诺的撤回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要约人还未曾知晓受要约人承诺的事实,合同没有成立,一般不会造成要约人的损害,因而允许承诺人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等各种经济情势,改变发出的承诺,以保护承诺人的利益。民法典总则编第141条规定了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则,承诺撤回权的行使规则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撤回承诺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按照这样的规则,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实际上无法撤回。由他人转达的语言承诺,由于转达需要时间,可以按照承诺撤回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予以撤回。采用电子数据形式的承诺,因其本身的性质也难以撤回。对非直接对话方式承诺和非电子数据传递方式的承诺,则可以行使撤回权。为了使后发出的承诺撤回通知早于承诺的通知或者与承诺的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人应当采取比承诺更迅捷的送达方式。承诺的撤回符合撤回权行使期限规定的,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即视为没有发出承诺,合同没有成立。承诺撤回的通知迟于承诺到达受承诺人的,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承诺仍然有效。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 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逾期承诺及效果的规定。逾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向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逾期承诺的特点是:(1)逾期承诺须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2)逾期承诺须是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发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因而不是合格的承诺。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到,是受要约人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从而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本条将其纳入逾期承诺中,一并规定法律效果。逾期承诺的效力是: 1.逾期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由于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受要约人不再有承诺的资格,因而逾期承诺的性质不是承诺,对要约人没有承诺的约束力,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2.逾期承诺是一项新要约。逾期承诺因时间因素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但它还是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响应,故应视为新要约。该新要约须以原来的要约和逾期承诺的内容为内容。对方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承诺,即按照一般的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合同成立。3.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情况下,逾期承诺具有承 诺的法律效力。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要约人认为该逾期承诺可以接受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志,承认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分享人:王珂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承诺迟到及效果的规定。承诺迟到,是承诺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了承诺期限。承诺迟到和逾期承诺不同,逾期承诺的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也已经超出了承诺期限。非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到,须具备以下要件:(1)受要约人须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2)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3)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不是由于受要约人的原因,而是因邮电局误投、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承诺迟延到达。

非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到的法律效力是,原则上该承诺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承诺的,不发生承诺的效力。承认这种承诺迟到发生承诺效力的原因,是因为这种承诺的迟到不能归责于受要约人,受要约人相信他的承诺能够及时到达,并使合同成立。善意受要约人基于这种合理的信赖,可能已经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准备。不过,承诺迟到毕竟是事实,要约人有权表示拒绝,如果在接到迟到的承诺时就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选择,使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承诺与要约一致性原则及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性原则,是承诺的一般规则。承诺是以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为内容的,是对要约的无条件认可,因而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就是英美法的“镜像原则”,即要求承诺如同镜子一般照出要约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合同规则对传统有所修正,区分承诺变更的实质性和非实质性,规定不同的效果。本条后段规定的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及效果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原则上为有效承诺,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非实质性变更的内容,是指民法典合同编第488条规定的内容实质性变更之外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即除对要约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外,都属于非实质性变更。例如,在要约的条款后又附加了建议,在承诺中添加了新的条款重复或者强调了要约的内容。除此之外,即使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条款只作了轻微的变更,并未改变其实质性,确认为非实质性变更,将有利于促进交易、节约交易费用。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在下列情况下无效:(1)变更了要约内容的承诺到达要约人后,要约人及时对承诺人表示反对的,该“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是一种新要约。(2)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为反要约即新要约。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上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合同生效的原则是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的磋商过程结束,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时间界限。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签定合同书的,双方的协议只是合同磋商的结果,还需要签订合同书,并且自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候成立。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订约人最终对合同书或者确认书的承认,是自愿接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签署合同书的三种形式,除非有特别约定,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双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时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有两个特殊情形:1.在合同书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如果当事人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此主张合同未成立的,不予采信。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也成立,对此主张合同未成立的,也不予采信。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信件、数据电文合同签订确认书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对于采用信件和电子数据订立合同的,实际上在符合要求的承诺作出之后,合同就成立了。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还要签订确认书的,,贝则在签订确认书时,该合同方成立。因此,双方签署确认书的时间,是信件、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文的地占。第四白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合同成立地点,是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的磋商,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最终意思表示一致以承诺的生效为标志。确定合同生效地点的一般原则,是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地点成为缔约地,对于合同的纠纷管辖、法律适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没有明显的承诺生效地点,因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合同成立地点。


分享人:朱鹏超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书面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新旧法对照:1、明确最后签章、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2、增加按指印的表意方式。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有具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家订货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的规定。

本条对有关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类的国家订货合同专门进行列举,改变了《合同法》概括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义务、指令性任务的做法。对于此类合同的签约主体,《民法典》进行了扩大,只要是有关的民事主体均可,不再限于《合同法》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相较于《合同法》原规定,本条新增此类合同的强制要约以及强制承诺制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清晰明确。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情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

预约,也叫预备合同或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应当订立合同的预先约定。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叫本约,或者本合同。预约是订立合同的意向,本约是订立的合同本身。预约的表现形式,通常是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预约成立之后,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债务。预约的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

判断一个约定是预约还是本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真意不明的,应当通观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1、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致,其他事项规定明确,已无另行订立合同必要的,为本约。2、如果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也应认定为本约。3、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当对一个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有疑问时,应认定为本约。4、只要不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效力,不认为是预约;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效力的,应当认定为预约。

预约成立,当事人即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行。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预约违约责任的确定,依照预约的约定或者参照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其主要特征是: 1、格式条款合同一般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订;2、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3、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格式条款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故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大系条款的义务;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上述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对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这一主张。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1、格式条款具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家中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就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只要由现其中一种情形,格式条款就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属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

格式条款解释,是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依据何种事实、原则对该条款作出合理的说明。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

格式条款解释的方法是:

1、通常解释原则。格式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这事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特定的乙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有可能是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格式条款在整体上会出现有利于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的问题。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指在格式条就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采用不同的条款会对双方当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此,非格式条款处于优先地位,应当乘用非格式条款确认合同内容,与该非格式条款相矛盾的格式条款无效。


分享人:李跃辉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理解与适用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允诺对完成特定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完成该种行为后,有权获得道报酬的行为。其特征是:1.悬赏广告是要式行为,悬资广告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约束力;2.悬赏广告是有资行为,即约定有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广告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3.悬赏广告向不特定的人发出;4.悬赏广告的悬赏行为是合法行为。

本条规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属于合同,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悬赏广告的效力是,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悬赏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1.是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表现是: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缔约过失的范围,而是恶意借订立合同之机而加害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构成缔约过失,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而不告知对方,使对方产生信赖而造成损失。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部分,只要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使对方相信合同已经成立,因而造成损失的,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本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境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清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对方因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典型案例指引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知或者应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泄露该秘密,或者自己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凡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强制力。合同一经法律所承认,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时间,是合同在什么样的时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成立之原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基本规则,即合同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

合同生效时间包含两个内容:(1)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是合同依法成立。这里的“依法”,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生效,则在公证后合同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时生效。如果没有办理批准等手续,该合同不生效,但不是合同无效,仍然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使其生效。因此,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1)这时的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2)尽管合同不生效,但是这些条款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负有履行报批手续义务的一方仍然应当负担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继续报批;(3)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使该合同无法生效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也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与合同生效须批准是相同的,因此也应当按照第2款规定的上述规则处理。

典型案例指引

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到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受民法典总则编第171条拘束,未被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尽管被代理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的,就以被代理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他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订立的事实,并且承认其效力,因而视为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该合同,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后果,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对此,被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规定。

与第61条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超越权限,对于这种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的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这个相对人就是非善意,订立的合同就不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可以以此对抗非善意的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合同超越权限,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为善意,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而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得主张该合同无效。


分享人:许格语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方面,仅仅是说法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在具体的合同效力上,应当如何体现,需要进一步规定。本条确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本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如果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则,体现了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

【案例评注】

杨某、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3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田东县杨某家庭农庄沙金加工场地大榕树下六个池出租给原告,租期为3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在原告进场前先预交2万元租金和5000元水电费押金,2个月后付清3个月租金的余额,以后一次性交3个月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负责外围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合原告生产,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与条件,无偿提供现有的住房和生产设备,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购买,费用由原告负责,期满后设备必须完好交还被告;外围的协商关系(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由被告负责协调,保证原告生产的正常化进行,如发生非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影响生产,产生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其经济责任;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原告,如有此现象,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由原告负责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租金及水电押金共计25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佐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所提供的场地与协议内容不符,而原告未实际进场经营,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及押金。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场地租金及水电费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从此条法律规定得知,提取金银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被告2016年9月23日签订《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场地、部分设备等给原告,由原告从事矿沙中提取金银的经营活动,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已取得相关部门特许从事提取或回收金银经营活动的审批手续,应视为原、被告未取得特许经营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相悖,不应采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预付租金2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理应退还。原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特许经营,也未尽到对被告是否取得涉案协议约定提取沙金的相关合法经营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退还预付场地租金2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共计25000元。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

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合同免责条款的特点是:(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2)免责条款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并规定在合同中;(3)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对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故本条只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排除这两个具体事由的免责条款,其他都是有效的。合同免责条款分为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1.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人身伤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不负责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按照这一规定,在所有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过这一规定有特例,如在竞技体育中,对于某些有严重危险的项目,事先约定免除人身伤害的竞赛者的民事责任,为有效。例如,拳击、散打、跆拳道、搏击等项目,一方过失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故意伤害对方当事人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财产损害的事先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也予以免责,就是无效的免责条款。这样的免责条款,将会给对方当事人以损害他人财产为合法理由,若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合同中借签订免责条款,逃避任何法律制裁,那么受害人在免责条款的约束下,将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确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解决争议条款效力的规定。

当一个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合同不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对合同发生争议,如果合同因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该合同解决争议的条款也都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就使合同争议的解决丧失了解决的具体办法。因此,无论是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能影响合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解决争议,必须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进行。具体包括的内容是:(1)合同不生效的,但是在争议发生时,解决争议的条款已经生效。(2)合同被宣告无效的,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不能因合同无效而使其无效。(3)合同被撤销的,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条款不能撤销,仍然有效。(4)合同终止,意味着合同消灭,但是解决合同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不能消灭。

【案例评注】

徐某1与徐某2、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徐某2、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6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通过转账方式将其出借给两被告。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用向他人所借的20万元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同年5月28日,原告又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以归还向他人所借款项,两被告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02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还息。次日,被告徐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欠20万元于两年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未还,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后,向两被告催索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两被告,且两被告事先知道,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两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已实际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2、季某还应共同返还原告徐某1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8.3025‰计算的利息。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认定合同效力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规定。在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之间,曾经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和合同效力规则的双重规制,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这是在松散型民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故只能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在编纂民法典中,对这样的做法进行了整合和调整,在第一编规定了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在合同编的本章,拾遗补缺,规定了部分合同效力的条款,如第506条。故在确定合同效力上,首先要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则,这是特别法;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二者综合起来,就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完整规则。

【案例评注】

某银行湖墅支行与赵某某、高某某管辖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某银行湖墅支行以高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高某某与某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赵某某向某银行湖墅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某银行湖墅支行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期限届满后高某某、赵某某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某银行湖墅支行诉请判令高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某银行湖墅支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其中《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记载“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在该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盖章,某银行湖墅支行在该合同上作为乙方盖章。赵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二条承诺对高某某与某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原审法院裁定,高某某与某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就合同争议向某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某室。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由某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银行未对条款尽详细说明义务,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某银行湖墅支行(作为乙方)与高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有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如有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某向某银行湖墅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对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亦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合同是否系格式合同、银行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合同是否无效,需经实体审理判定,且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约定,作为“乙方(某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赵某某要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法院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

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只有遵守这些基本准则,才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事人期待的合同利益才能实现。本条规定了三个合同履行原则:

1.遵守约定原则,亦称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于约定,信守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对该原则的违背。遵守约定原则包括:(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且均须适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2)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全部而完整地完成合同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各个方面均应适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包括:(1)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一是及时通知,二是相互协助,三是予以保密。(2)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3.绿色原则,依照民法典第9条规定,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遵守绿色原则。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补充和确定方法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是主要条款,其他条款属于非主要条款。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成立,采用确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解决办法是:1.补充协议。只要事后进行补充协议即可。补充协议对非主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即为完善,可以进行履行。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进行协议补充,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即可。2.进行确定。当事人就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的补充协议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案例评注】

金某与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二被告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何某为第一被告,出资额3000万,出资比例100.0%,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四次向原告购买碎米合计186.61吨。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24510元,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24510元,第一被告在《辉宏公司与金某购碎米明细表上》确认并签名“何某肆拾万元整2014.7.7”。清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清偿货款及其利息,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000元以及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法院确定第二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4年7月7日起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中第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计人民币为9733.33元(400000元×6%÷360天×146天=973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对原告主张该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述利率计算标准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第二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第一被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一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的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自己的财产,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在真实的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方式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履行等是需要花费成本的,使得缔约者必须在“交易成本”及“合同完整度”之间作出取舍。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缔约行为会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需要在权衡缔约成本和预期收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特定违约损害作出约定,如果谈判成本很高以至于超出事先约定可以带来的收益,双方就会放弃对特定事项的协议,导致不完全合同的产生,留待损害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者交由法院来裁决。为应对合同的不完整性,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后对未约定事项进行事后约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法官就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本案中,当事人未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且双方不能在事后达成补充约定,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填补该漏洞,至为恰当。


分享人:景苁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与适用:

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交付时间,分为三种情形

1.网络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应当以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网络服务合同,由于没有明显的交付标志,因此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如果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2.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例如网络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物(如咨询报告)在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且能够见多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例如,网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自己选择快递物流取货的,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自己选择的快递物流单位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定如下: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理解与适用:

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接照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确定其价格,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价格。

政府定价是国家对少数关乎国计民生的产品由政府直接确定价格,企业不得违背的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政府对少数产品确定一个中准价,各地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定价,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定价进行交易,当事人应当执行这种定价。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调整时,确定产品价格的原则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具体办法是:1.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在履行中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调整时,应按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计价,即按新的价格执行:交付货物时,该货物提价的,按已提的价格执行;降价的,则按所降的价格计算。

2.当事人逾期交货的,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高时,按原定的价格执行;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降低时,按已降低的价格执行。3.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提或付款的,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高时,接已提高的价格计价什款;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降低时,则按原来合同所议定的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新增条文。金钱债务,又称为金钱之債、货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金钱债务的履行,涉及清偿时用何种货币支付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规则是: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货币种类予以支付。例如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不能以外币支付的就应当以人民币结算;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币种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依当事人约定。2.除前述情形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理解与适用: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在成立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人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为给付的债。共要件是:.1.须预定数种给付债务;2.债务人只需于数种给付债务中选定其一为给付。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最终确定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并因此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数种给付中确定其一为给付,就是选择之债的确定。选择权也叫择定权,是指在选择之债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因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引起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的形成权。

选择权以属于债务人为原则,因为债务毕竟是要由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将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选择权也可以转移,转移的条件是: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选择权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选择的效力,被选的债务就被特定化,其他选项的债务消灭。故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以对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即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从而使该选择之债自始成为简单之债。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也不得撤销,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如果在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其中个或数个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履行不能时,则选择权人只能就剩余的给付加以选择。尤其是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

当事人丧失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无须另行选择。此种不能履行应当以不可归责于无选择权的当事人为限。如果该履行不能因无选择权的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则选择权人仍然有权就该不能履行的给付加以选择。如果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而免予承担自己的债务;如果选择权人为债权人则其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而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分享人:郭静思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理解与适用】

可分之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或者债务是可以分割的债。可分之债的性质为复数之债,且只是因为标的的同一而联系在一起,各债权或者债务并无共同目的,故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不对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或者债务是否可以分割的标准是:1.债权或者债务的分割是否损害债的目的。分割不损害债的目的的,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2.债权或者债务的分割是否在约定中予以禁止。3.债权或者债务分割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标的物的用途。比如钥匙与锁的关系,不能仅交付其一。

可分之债分为可分债权和可分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理解与适用】

连带之债,是指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个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个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连带之债产生于两种原因:1.法定连带之债,例如合伙债务、代理上的连带债务、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连带之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连带之债。2.意定连带之债,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为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如数个借款合同债务人就同一借贷,约定各负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理解与适用】

连带债务对外不分份额,只有对内才分份额,连带债务人在内部对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连带债务人可以事先约定份额,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份额。如果债务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各个债务人以同等份额承担最终责任。在连带债务中,由于每一个债务人对外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还有其他债务人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以自己仅负担债务中的一定份额为由而拒绝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务人这时承担的清偿责任,是中间责任。在承担中间责任中,如果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在行使追偿权时,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中间责任的债务人,实际上相应地享有了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行使这种债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连带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该债务人的追偿权。

本条第3款为新增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分单规则。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在连带债务中,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包括:

1.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照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2.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3.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4.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

向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接受履行资格能够受领的,该第三人就成为合同的受领主体,是合格的受领主体,有权接受履行。第三人接受履行时,只是接受履行的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不适当或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当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行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通常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第三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不应当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

本条在原《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如果对债权人享有抗辩的权利,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予以抗辩,发生向债权人抗辩的效力。


分享人:姚振宇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履行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也叫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是指在合同的履行中, 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是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特点,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按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由第三人履行是有效的。 构成由第三人履行,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将由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案例评注】

程某某与于某某、久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23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久天公司担保,同时约定,该款定于2009322日前由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久天公司工程款中首先代扣给原告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久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致成讼。二被告辩称,根据当时各方的约定,该借款最终由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浙江久天建设公司与其承包的工程款中的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应就争议款项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归还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久天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亦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实际主体为原告方程某某、被告方于某某,而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则是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作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合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于某某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原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与第三人无关,本案被告不能因第三人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未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给原告程某某而拒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久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点评

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旦发生违约情事,债权人原则上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23条的规定,第三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没有获得及时清偿是由于第三人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未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给原告程某某造成的,但是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违约责任应该有债务人,也就是本案中的二被告承担。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

当一个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即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产生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以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全。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不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

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之后,债权人已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该债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如何确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办理,不受这一债权转让规则的拘束。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为履行的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都是一时性抗辩权,当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消灭后,债务仍须履行。

其作用是:(1)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2)维护交易秩序;(3)增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行使:(1)须依据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后果,是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这种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这种抗辩权的行使,不是全面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而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部分行使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请求。例如:

1)对迟延履行,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受领迟延,可以在迟延的范围内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3)对部分履行,可以针对不履行的部分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4)对瑕疵履行,可以针对瑕疵履行部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特点是:(1)后履行抗辩权在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2)后履行抗辩权是负有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权益的反映;(3)后履行抗辩权是不同于合同解除权的救济方式。

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要求是:(1)对合同义务的全部抗辩,即先履行的当事人对合同义务全部不履行的,后履行的当事人对全部履行义务都可以拒绝履行。(2)对合同义务的部分抗辩,即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的当事人的抗辩只能与对方当事人相应的履行请求进行抗辩,不得对其他的履行请求进行抗辩。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是,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以一时性中止履行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依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自己的债务。同时,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不安抗辩权及行使条件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的暂时中止履行的抗辩权。在通常情况下,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先履行其债务时,不得对后履行一方提出抗辩。但是,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显形减少,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先为给付,则可能出现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债务,自己的债权却无法实现的情形,故特设不安抗辩权予以保护。

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2)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3)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且有难为给付的可能。按照本条规定,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具有下述条件的,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方当事人极有可能无力清偿债务;(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其履约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构成先期履约危险;(4)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确实存在。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不安抗辩权行使及效果的规定。

法律为求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对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负担通知义务。法律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出权利主张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无须取得另一方同意的必要。法律使其负即时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通知的另一个目的在于,经过通知,便于后履行一方在获此通知后,及时提供充分的履行债务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消灭后,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不安抗辩权行使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1.先履行一方发出通知后,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

2.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向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消灭,合同恢复履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先履行的义务。

3.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产生法定解除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主张追究后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



分享人:崔天珂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中止履行或提存的规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履约,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但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债务人履行发生困难时,就不能认为债务人违约。

二、本条规定的就是这样的情形:当债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却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1)不强制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而是规定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这种中止履行不是违约行为,因为有合法的不履行原因。(2)将标的物提存,提存以后,债务人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债务人依照后一种办法以提存方式消灭合同之债。应具备的条件是:债务须是已到履行期限,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不能以提存方式履行。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履行,是合同履行中履行行为的变动。提前履行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要求提前履行自己的债务,也可以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在后一种情况,如果债务人同意的,自然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人不同意的,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本条规定的是前一种情形。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才能体现双方的合意,实现共同利益。债务人提前履行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并没有给债权人带来好处,甚至可能给债权人造成困难,故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分两种情况:(1)如果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设定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一般不能限制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利益,这种履行是适当的,债权人应当接受。(2)如果债的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设定的或者关涉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非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得提前履行。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提前交付定作物,应当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进行。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拒绝承担的,应当强制其承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定。

部分履行相对于全面、适当履行而言。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使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实现。如果当事人只部分履行合同,另外的部分不履行,当事人预期目的就不能实现。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债务,而该标的的质量或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这种履行没有经济意义。

部分履行不是根本没有履行,而只是部分履行合同债务。对于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债权人有拒绝受领权,拒绝受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债务。这种拒绝受领权只是相对于部分履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损害而产生的。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债权人不享有拒绝受领权,不能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有可能给债权人增加接受履行的费用。这种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债务人的部分履行造成的,应当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合同主体其他变动不得拒绝履行的规定。

合同主体的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是经常出现的。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为这些主体的变动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防止当事人假借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自然人在改名前已经以其原姓名参与了某种法律关系,其姓名的改变不应影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故当事人以其原姓名签订的合同亦应严格遵守,不得因姓名的改变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的变更只是其文字标记的变更,不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依法享有合同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合同权利能力和合同行为能力,不能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

二、在合同领域,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须有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势,即订立合同时合同行为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2)变更的情势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4)情势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而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是:(1)当事人重新协商,即再协商,再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第一次效力多用于履行困难的情况,变更方式包括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标的或者拒绝先为给付。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发生第二次效力,是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表现为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免除责任或者拒绝履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合同职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对《合同法》第127条内容进行整理作出的规定,赋予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管理职权。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并且依法作出处理。


分享人:陈怀印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理解与试用:

本条是对债权人到期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其特征是:(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的权利;(3)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管理权。

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债权到期的代位权,其行使要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对超出到期债权范围以外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

张,如相对人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取得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直接向债权人行使,可以对抗债权人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未到期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须有必要的条件。该条件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符合这样的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具体方法是:

1.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这是典型的代位权行使方法。

2.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将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期待在破产清算中实现

债权。

3.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如符合条件的,可以请求查封、冻结财产等。后两种方法,超出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其目的仍然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保护自己的债权,是针对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法及结果的规定。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确认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成立的,就可以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消灭。事实上,这样的结果不是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法和结果。债权人代位权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是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得以保全,以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资力。我国在《合同法》立法中,采取了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做法,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债权人多次起诉,造成讼累,是有较好的价值的,但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性质不同。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果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条件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其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条规定的是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否定债务人不当减少一般财产的行为(欺诈行为),将已经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目的的权利。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回复

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害及其债权的行为是:(1)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对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到期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可行使撤销权。(2)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对自己负有的债务,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设置的担保予以放弃,使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失去担保的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3)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为逃避债务延长履行期限,也是对债权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债务人有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原本与债权人的利益无关,但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低价处分,就危及了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构成恶意。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低价处分行为,保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资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债务人以明显低于正常的合理价格转让自己的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以明显高于正常的价格受让他人的财产,相当于转移自己的资产;(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情形下,将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减少自己承担债务的财产资力。

当出现这三种情形,具备上述行使要件,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

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和费用的规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其债权、财产危及其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同时也是对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行为的矫正,是保全自己债权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债权的范围,只有在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时,才可以对该整体行为进行撤销,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不当行为。同时,由于撤销权保全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将来用撤销权行使后回复到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也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已经支出这一费用,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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