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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树伟:谨防补税陷阱,免遭牢狱之灾!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6-16 14:59:40

近年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常被税务机关滥用,令纳税人十分头疼!《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税务文书?为什么“按单”补税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当税务机关拿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补税时,企业应当如何正确应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就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性质和作用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份指导性文件,即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性质和作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行政裁定书》有准确的表述。

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385号)认为《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由此可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内部使用的协查文件,并不直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受托税务机关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作为线索和立案依据,之后展开调查取证。因此,本案申请人所诉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可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异地税务机关之间内部使用的协查文件,并不能直接作为税务处理、处罚的依据。

企业按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补税,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有人说“已证实虚开通知+虚开补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非危言耸听。根据上述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要求,受托方税务机关接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之后,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对相关联的纳税人立案检查,并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但在具体操作时,受托税务机关的做法有时并不规范。

受托税务机关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如果不对涉案企业立案调查,不出《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也不移送公安机关,那就涉嫌渎职行为;但是,作出了“两书”又怕被告上法庭。于是,受托税务机关让企业老板看一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知企业补税。企业补税后,受托税务机关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补税入库证明等为证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家百口莫辩,遭受牢狱之灾已不可避免。其中的逻辑是,你自己都承认“虚开”了,法院没有理由不判处刑罚。所以,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无“两书”而补税的,基本上等同于找死。

这种风险可以从相关判决中找到佐证。例如,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与苍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桂0406行初8号)主文有如下表述:“在2013年9月5日稽查局对陈炳颖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炳颖陈述:‘我们取得的两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第一时间已补缴完税款’。……苍梧县健雨贸易有限公司因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苍梧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苍梧县健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虽然没有查到该“虚开”案最终判决,但是可以想见结果不容乐观。

三 

涉案企业如何正确应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在税收违法犯罪案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常作为证据出现,司法机关对其证明效力较为认可,导致企业难以有效反驳,陷入困境。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行初8号行政判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依法可作为认定原告取得的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尽管如此,只要应对措施得当,涉案企业还是有腾挪余地的。

(一)积极与税务稽查部门沟通,证明交易的真实情况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受托税务机关不能不展开调查,直接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知涉案企业进项税额转出而补税,更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涉案企业接受“虚开”。涉案企业应当委托税务律师,积极与税务稽查部门沟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陈述申辩意见,以证明交易的证实情况。如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情形的,涉案企业取得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针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实践中,大多数纳税人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也不对涉案企业设定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也难以找到胜诉的案例。但是,受托税务机关怠于履职,在没有对交易的真实情况进行独立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涉案企业补缴税款,此时,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涉案企业权利义务时,便具有了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第22号指导案例-----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认为: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要求税务机关“先调查、后处理”

涉案企业应当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要求立案调查,避免税务机关直接按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补税的情况发生。从税务机关接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到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涉案企业有充足的时间搜集证据,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包括交易合同、货物出库入库情况、货物运输情况、资金收付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材料。如果税务机关在调查之后,仍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涉案企业补税,此时涉案企业只能针对“两书”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总而言之,在面临《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带来的税务问题时,涉案企业应当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借助税务律师丰富的税务稽查经验,通过沟通、复议、诉讼等多种方法,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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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树伟律师

自2005年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诉讼和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尤其关注建筑房地产法、税法等领域,重点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争议问题,现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税务业务中心团队成员。

服务的客户包括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廿一世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河北信奇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汇金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医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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