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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天淑律师:简析仲裁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5-14 14:59:28

【案例】房屋买卖合同仲裁纠纷

2016年2月W某经公证,委托F某出售其名下房屋一套。
2016年9月F某与L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80余万元,并完成了过户登记,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12月W某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分析】F某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是否适格?

首先 W某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石家庄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L某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但F某因接受W某的委托,履行委托职责与L某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W不应将F某列为仲裁被申请人。

其次,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依据W某的仲裁请求,不涉及F某有权利义务的承担。W某若认为F某作为其受托人,因履行委托权限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向F某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在委托书中没有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故在本案中W某将F某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F某的代理人肖天淑律师将以上意见作为第一答辩要点,并经仲裁庭归纳为第一焦点进行审理。同时购买方L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足额购房款,并证明了其购买价格适当高于同期其他房屋售价。

申请人W某于庭后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决定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总结】

合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依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 约定。如果事先没有约定,经双方协商可以补充签订仲裁协议,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然实务中,在纠纷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再协商一致并签订仲裁协议,故建议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设置争议解决的条款,作出明确且有效的管辖约定,避免因管辖不明确导致诉累。

另外,实务中一个纠纷案件往往不是单一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可能存在多个基础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则需要根据仲裁请求分析基础法律关系,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组织证据,围绕仲裁请求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适格的仲裁当事人,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不利后果。本案依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却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F某列为被申请人,难免陷入被动。因这样的程序事项而非实体审理产生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应力求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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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所律师、合伙人,建设工程业务中心联席主任。

肖天淑律师先后毕业于电气自动化工程和法学专业,获得AMAC基金从业资格、SAC证券从业资格、CIPA投资项目分析师,在工程行业从业近二十年,独立经营公司十余年,熟悉工程实务和公司实务,现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民盟河北省十一届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专业领域主要包括公司治理及股权设计、企业风险管理、企业挂牌上市、投融资项目分析、建设工程风险管理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类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xiaotianshu@deheng.com

电话:1383112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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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岳丽娜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所 律师助理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河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领域主要包括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或仲裁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维护、公司股改、项目尽职调查、企业挂牌上市等非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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