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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燕律师:从案例中看“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6-08 15:03: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一般情况下,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本篇文章则是通过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看如何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怎样的行为可视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简介】

20133月28日河北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纸张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北公司向北京公司供货,且合同对纸张的名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北公司陆续向北京公司供货。北京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北京公司法人兼股东的郭某荣多次通过个人账户与河北公司进行款项往来。20173月,河北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北京公司及郭某荣一起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郭某荣对北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问题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郭某荣是否应对北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仅判令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及违约金,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进行改判,判令郭某荣对北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张某某主张郭某荣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证据为,根据法院调取的郭某荣及北京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知郭某荣多次用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卡与北京公司进行转账、汇款业务,同时,郭某荣个人账户也多次收取本应由北京公司收取的货款等资金,此外,郭某荣银行卡也用于个人使用,由此可知郭某荣作为北京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已与北京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使北京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财产资格,故郭某荣应对北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未判令郭某荣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北京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应当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适用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郭某荣不应当因其股东身份而负有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义务。虽然北京公司及郭某荣的银行交易账户显示,确实存在郭某荣代北京公司收取款项的情形,但也显示郭某荣多次向北京公司汇入款项的记录,故一审法院认为交易明细不必然推导出郭某荣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结论。

二审改判郭某荣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郭某荣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表明,其银行卡不仅用于北京公司收款和付款业务,还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且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纪秩序。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某荣与北京公司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故郭某荣应对北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从以上一、二审法院观点可知,想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同时,还要证实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简言之,需证实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也就是本题目所指的需揭开“公司面纱”。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含义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某些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可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判令股东负责清偿债务的责任。正如本案例中,郭某荣作为公司股东,其对于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北京公司所欠河北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而郭某荣却将个人使用的银行卡也用于北京公司货款往来,造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也使得北京公司丧失了人格独立性,一审法院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除非股东处于逃避债务的恶意造成债权人权益损害,正常情况下,均不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一审法院在认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却未意识到此时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便丧失,其混淆了公司是利用郭某荣逃避债务还是郭某荣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根本区别。故为了更好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本案二审法院改判股东郭某荣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正确。

通常情况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公司财产也应与股东财产严格区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旦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即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过破产清算仍未能清偿的债务即告消灭。但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可能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揭开公司面纱:

1、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股东、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不能保持独立性的,具体情况:

1)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未清晰区分造成财产混同情形的(财产混同情形);

2)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交叉造成业务混同情形的(业务混同情形);

3)存在股东与公司法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互相兼任等人事混同情形的(人事混同情形);

4)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造成场所混同的(场所混同情形)。

3、过度控制,即控股股东滥用支配地位,对公司经营和管理进行严密而广泛的干预,并由此侵犯了公司资产,进而损害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一案就属于自然人过度控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发生了法人公司对其附属公司的过度控制的案例。 

三、揭开公司面纱中股东直接责任的法律性质

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股东的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这些责任也是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故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而是民事责任。

股东直接责任不等同公司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独立人格障碍,但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形下公司的责任就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直接向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故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股东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能力,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实践中,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未即使履行所欠债务时,为了更充分全面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尽可能搜集案件证据,是否有公司法人或者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向公司股东一并就公司债务主张清偿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是多一层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应的,作为公司股东,在审慎履行股东自身出资义务的同时,对于公司对外业务应当尽可能避免产生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以保证股东自身权益,防范风险。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也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求法外利益,由此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补充,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可形成和谐的互补功能,实现司法正义的同时,亦平衡各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参见(2017)冀010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5986号民事判决书

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7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川民初字第1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遍:《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江平,李国光 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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