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平: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防范措施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2-08-23 15:30:00
实践中,因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造成股东对公司债务、公司对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那么如何避免人格混同呢?《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规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总结案例可知,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为“纵向混同”和“横向混同”两种;“纵向混同”是指控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横向混同”是指股东利用设立的多个业务高度相似的公司主体对外经营,公司间业务不分导致的混同。下文对常见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汇总,并提出相应防范措施供大家参考借鉴。《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他方面的混同仅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实践中财产混同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财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未独立记账、独立核算;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资金往来财产不做记载或仅有记账无借款或业务协议;公司间关联交易价格严重与市场价格不符,存在利益输送;为转移债务,公司间恶意担保;存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低价转让债权或公司资产等。业务混同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均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而是受同⼀控制股东或同⼀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集团公司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人事混同是指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员工任职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为:董事、监事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员工完全一致或多个员工在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劳动合同与社保缴纳不一致,代发工资或代缴社保没有相关文件支撑亦无协议约定等。场所混同指公司间营业场所相同,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或联系人员相同等。
公司应该独立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公司间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公司间资金往来须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明确记账并附相关文件;涉及公司间产权或资产转让的,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如条件允许,建议每年各公司进行独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每年均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减少被认定为混同的风险。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独立意志,在业务上,可根据经营范围、或经营区域由不同企业运作。单独进行交易时,避免交易行为中发生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的情况。涉及关联交易的,定价符合市场价格规律;在经营过程中,对外采用不同的抬头。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的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不同企业之间分配不同的人员,即使使用相同人员,对外签署的文件时也要对人员签字有所控制。尽量保持人员上面的区分,特别是财务人员应相互独立,不在公司间交叉任职。区分各自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等资产,保证不同场所办公;对外联系地址、电话等相互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徐工机械公司诉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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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中心主任,擅长领域为金融、民商事纠纷、融资借贷、建筑工程等。●邮箱:gaohaibin-sjz@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