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1-01-27 09:49:00
内容概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在实务中有效的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有为数不少的房地产公司因债务问题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该如何实现或者说如何得以保护呢?本文试图通过实际案例来简析这一问题。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件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肖天淑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李某挂靠中顺建设集团与鑫澜房地产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了某商品房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顺集团因其他建设项目涉诉上了黑名单,李某遂无法向住建部门备案。然后李某通过熟人又挂靠了国丰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与鑫澜房地产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工程范围均为“**商品住宅楼”。李某实际承建该住宅小区3、4、5号楼。
因鑫澜房地产屡次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李某以中顺集团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对鑫澜房地产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管理人在2017年11月的《债权审核报告》中认定了“中顺集团(李某)”的债权。在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报告》认定中顺集团的债权后,多地法院向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中顺集团向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因为中顺集团的其他建设项目涉诉产生的债务经查控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事实上本案项目3、4、5号楼的所有材料、设备、工人工资等都由实际施工人李某垫资。如果因中顺集团另案的涉诉债务将本案的破产债权被执行,李某的债权面临无法实现。2017年11月的《债权审核报告》认定债权人为“中顺集团(李某)”,但显然中顺集团不等于李某。
那么,实际施工人李某在本案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该如何实现呢?
首先,我们需要对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进行法律分析。
诉讼的前提
一、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
二、管理人已经编制债权表或债权审核报告。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造册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提起诉讼应该在管理人已经编制债权表或债权审核报告之后。
三、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表或债权审核报告有异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
四、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和调整。
2019年03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增加了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以此避免造成诉讼当事人诉累或异议人滥用司法资源。
诉讼的时效
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如果破产债权纠纷也使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必然会造成破产程序久拖不决。《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了异议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起诉期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决了这一起诉期限的问题,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以此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诉讼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明确了普通破产债权纠纷诉讼的主体,归纳如下:
异议人 | 异议种类 | 原告 | 被告 |
债务人 | 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 债务人 | 被异议债权人 |
债权人 | 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 | 债权人 | 债务人 |
债权人 | 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 | 债权人 | 被异议债权人 |
诉讼的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作为实体争议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该法院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也享有管辖权,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在上述对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进行法律分析,明确了法律具体规定之后,结合本案加以分析。
由基本案情可知,因债权是以中顺集团的名义申报的,因此李某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面临债权的实现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李某唯有通过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因此李某2018年8月初向破产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一方面以债权存在争议达到中止中顺集团另案涉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本案中顺集团“名义”债权之目的;另一方面借此举打破僵局。因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期间因发包人鑫澜房地产也就该债权纠纷提起了诉讼,故李某未上诉。
发包人鑫澜房地产提起诉讼,也对管理人认定的中顺集团的债权确认提出异议。李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诉讼。很显然,鑫澜房地产起诉超过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鑫澜房地产不服遂提起上诉。2019年4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上述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国丰建设集团均参与了诉讼,但其主张放弃债权的申报,认可债权属于李某。
2019年7月5日的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公布了债权表,债权表显示认定李某为债权人,享有以中顺集团名义申报的债权。中顺集团对管理人认定的李某的债权人地位不服,以李某、鑫澜房地产为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撤销管理人认定的李某的债权人地位,要求确认中顺集团为债权人。
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驳回了中顺集团的诉讼请求,中顺集团提交了上诉状,但是并未交纳上诉费,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的债权人地位得以认定。
总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保护,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直接向管理人申报(本案李某可以作为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而不必要借用中顺集团的名义申请),以避免管理人确认债权后,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产生诉累。其次,实际施工人在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情形下,应按照上述提到的破产程序法律规定主动寻求救济,主动提起或参与到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中,通过法院审理并判决以最终保障债权的实现。
上述分析仅为笔者之言,不足之处,求教指点,不胜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