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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分享第十一期(第四百二十一条至第四百六十二条)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9-28 14:32:11

分享人:刘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普通抵押权的转让,可以随同被担保债权的转让一起转让,法律并不加以限制。但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只要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将部分债权予以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不受这一规则的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各种担保债权依一般债权转让的方法进行转让。转让后的债权脱离该抵押关系,不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第二,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其可以按一般抵押权的转让方式转让。此时,受让人对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因为不在原来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应当被排除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设定的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内容,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变更。这种变更仅指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独有条款的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独有条款有三项:1.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这种时间的变更包括:将该期间的终止期日提前或将终止期日推后两种情形。2.变更债权范围。指变更最高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3.变更最高债权额限度。这种额度的变更包括将最高债权额限度增加或将最高抵押权债权额限度减少两种情形。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允许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变更债权范围,变更最高债权额限度,都会对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虽然准许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等,但是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对这三项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独有的条款,如果允许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随意进行变更,且这种变更能够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将会对后顺序抵押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规定变更上述内容,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确定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指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一定范围内

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最高额抵押权设有确定制度的主要理由是:1.出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及金额有确定的必要;2.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考虑。本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是: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产生下列效果:1.只有在确定时已经发生的主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确定之后产生的债权即使源于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担保的范围。至于确定时已经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只有在确定时已经发生而且与主债权合计数额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时,才可以列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2.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一经确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担保债权的流动性随之丧失,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此时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普通抵押权完全相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规则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殊性,在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别规则之后,本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在适用法律上,除了这些特殊规则必须适 用之外,对于其他方面的规则,其实与一般抵押权的规则是相同,因 此,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不过,在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除适用与一般抵押权相同的规则以外,还应注意的是:1.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确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一般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债权已届清偿期,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一系列债权中任何一个已届清偿期。2.债权确定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如果在抵押财产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一样,依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动产质权概念的规定。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以财产权利为标的,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财产叫质押财产,也叫质押物或质物;接受质权的债权人叫质权人,提供质押 财产出质的人叫出质人。质权的特征是:1.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2.质权只能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上设定;3.动产质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为必要条件;4.质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的权利,质权人有权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具有如下特征:1.从属性。质权的从属性指其作为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主债权的特性。质权的产生、移转或者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的产生、移转或者消灭。2.不可分性。质权的不可分性指质押财产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质押财产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质权不因质押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让与而受影响,也不因被担保债权的分割、部分清偿或让与而受影响。在质权部分消灭的场合,尽管与消灭的债权部分相对应的质权也消灭,但仍须以质物的全部担保剩余的债权,这也是质权不可分性的表现。3.物上代位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指质押财产因灭失、毁损、征用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成为质押财产的代位物,质权人有权对该项赔偿金行使质权。根据标的的不同,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是:1.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质权;2.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动产质物为必要条件;3.动产质权是以质物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出质动产范围的规定。

质押财产就是质物。对于质物的条件,本条仅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一般认为,作为 质权标的物的动产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该动产须为特定物。这是由于物权的标的物需要具有特定性的当然要求。特别是质物需要交付才能设立质权,因而质物没有特定化就不成立质权。质权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2.该动产须为独立物。这是物权的标的物必须 具有独立性的必然结果,没有独立性、从属于他物的从物,就无法与主物分开,不能单独交付,不能成立质权。3.该动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或者允许让与的动产。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禁止转让的动产设定质权担保的,质权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动产设定质权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并征求意见后,有人提出,出质的动产应当是允许转让的动产,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不能作为质押财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物权法中增加了此内容。结合原《物权法》施行十 余年的经验,民法典物权编保留此内容。


分享人:董泽宇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质押合同形式与内容的规定。

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指质权担保的究竟是债权人享有的哪一项债权,特别是在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情形下,更须确定被担保的债权的种类。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指质权所担保的该项债权的特定数额,质权只对约定的该项债权的特定数额提供担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确定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主要解决的是质权人何时可以行使质权,只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是确定质物的范围,旨在将质物特定化。如果质物未经特定化,质权就无从产生。

4.担保的范围。关于质权对特定债权所担保的范围的问题,只有在该范围内的债权,质权才对其进行担保,超出该范围的,质权不承担担保职能。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物交付的时间对于质权的设立非常重要,因为动产质权效力是从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因此质押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

在上述质押合同的条款中,法律没有规定必要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质押财产这两项条款是必要条款。具备这两个必要条款,质押合同就可以成立,其他内容可以继续完善。欠缺这两个必要条款,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

流质,也称绝押,指转移质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将质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质的主要原因是:

1.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债务人为经济上的困难所迫,会自己提供或者请求第三人提供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较小的债权,债权人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而获取暴利,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质权设定后质物价值减损以致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对债权人不公平。

2.避免债权人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条款,或者债务人基于对质物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

3.禁止流质条款也是质权的本质属性的表现。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质物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质物转移给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质权的价值权属性。

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流质条款无效,但是质押合同还是有效的,因此,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质权成立时间的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即实践性合同。在出质人未将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前,质权合同不能发生效力。质押财产的占有,即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不局限于现实的移转占有,也包括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但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因为动产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要件,如果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则无法将该动产上所设立的质权加以公示;同时,由于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无法对质押财产加以留置,质权的留置效力无法实现。所以,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合同不生效。

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押财产,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质物孳息权属的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质物既然已经由质权人占有,孳息由质权人收取较为便利。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时,应当尽对于自己财产的同一注意义务,并且须为出质人的利益计算,否则若给出质人造成损害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并不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取得质物孳息的质权,取得对质物孳息的占有,但质物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质人。

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种规则能够真正剥夺出质人的占有,促使其尽早清偿债务,发挥质权的留置效力。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规定。

质权人虽然在质押期间有权占有质押财产,但出质人并未因设立动产质权而丧失对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质权人在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时,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否则应当就由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外的是,如果质权人出于履行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而对该财产加以必要的使用,为法律所允许,出质人不得因此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质物保管义务的规定。

质权人占有质物,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保管。质权人之所以要对质物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是因质权人占有质物并不是为了出质人的利益,而是出于确保实现债权的目的,即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质权人的责任要重于为他人利益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

质权人违反保管质物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质物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质权人的过错,由出质人依客观标准证明,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质物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的,质权人无须承担责任。


分享人:胡山峰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质押财产保全的规定。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保全请求权。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 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财产保全请求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 的担保,以保障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不提供担保的,由于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可以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与出质人进行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予以提存,以消灭债务,实现债权。

质权保全权的行使规则是:

1、质权人不能直接将质押财产加以拍卖或变卖,而须先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提供了担保的,质权人不得行使物上代位权。

2、出质人拒不提供担保时,质权人才能行使物上代位权,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质权人可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无须出质人同意。

3、质权人对于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金,应当与出质人协商,作出选择:或者将价金用于提前清偿质权人的债权,或者将价金提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再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 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转质的规定。

转质,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债务,将质押财产向第三人再度设定新的质权。本条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转质,但却是条文中应有之义。转质分为两类:1.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无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押财产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2.承诺转质,即质权人在获得出质人的同意后,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而以质押财产向第三人设定质权,即质权人在得到质押财产所有人的处分承诺时,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上设定比自己享有的质权更为优先的一个新的质权。

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差异是:

1、承诺转质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而 责任转质无须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是以自己的责任设立转质的。

2、在承诺转质中,由于转质权并非基于质权人的质权而设定的,因此,转质 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债务清偿期不受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债务 清偿期的限制。责任转质则不允许如此。

3、在承诺转质中,由于出质人承诺了质权人的转质,故质权人的责任不因转质而加重。但在责任转质中,就质押财产因转质所遭受的不可抗力损害,质权人须承担责任。

4.承诺转质是基于出质人的同意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原质权所设定的转 质权,故原质权即使因主债权满足或者其他原因消灭,转质权也不受影 响。但在责任转质中,原质权消灭时,转质权也消灭。
5.在承诺转质中,只要自己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即便原质权尚未具备质权的实现条件,转质权人也可以直接行使转质权。在责任转质中,必须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实现条件同时具备,转质权人才能实现转质权。

本条承认上述两种转质类型,适用的规则是:在责任转质中,即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造成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在承诺转质中,即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转质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转质的后果是:1.转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 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放弃质权的规定。

放弃质权,就是质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物权,是民事权利,质权人作为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放弃质权, 就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就质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即债务人就是出质人的,质权人放弃对出质人的质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作为担保的权利,因而发生对外的效力,即质权人即债权人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其他担保人仍然承诺愿意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因而其他担保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不受债权人放弃质权的影响。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 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质押财产返还和质权实现的规定。

由于动产质权以质押财产的占有作为生效要件与存续要件,当债务 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时,质权人应当将质押财 产返还给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指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将质押财 产在事实上的占有移转给出质人。

动产质权的实现,指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 产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动产质权实现的条件是:1.动产质 权有效存在;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3.作为质权人的主债权人未受清偿。

动产质权实现的方法是:1.折价;2.拍卖;3.变卖。其中拍卖是主 要方法。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变价款,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质押财 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规定。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享有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 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实现自己的债 权。如果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享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的权利,即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出质人行使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效果是:

1、质权人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 押财产,尽早结束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解脱出质人。

2、质权人怠于行 使质权,由此给质押财产造成损害的,出质人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转 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质权人就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质 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例如,出质的汽车至履行期限届满时价格为30万元,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但质权人迟迟不予理睬,一年后才主张实现质权,此时该车辆的价格仅剩16万元,质物价值遭受贬损。这就是出质人的质押财产的损失,质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 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的规定。质权人实现质权,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质押财产变 价款的归属规则是:1.如果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清偿了债务之后,其超出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2.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义务。 


分享人:郭荣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最高额质权,指对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权。最高额质权的特点是:1.最高额质权用以担保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2.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限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3.最高额质权的标的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

二、本条对最高额质权规定的基本规则是:1.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2.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质权。关于最高额质权的具体规则,应参照关于质权的规定和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确定。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理解与适用:

一、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特征是:1.权利质权的属性是质权。2.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的质权,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权利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仅以财产权利为限;(2)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现行法规定及权利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利。3.权利质权的设定以登记或者权利凭证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二、权利质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出质的有权处分的权利是: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然而,随着金融实践的发展,权利质押的标的日益丰富,并催生出越来越多新类型的担保物权。理论上,只要是具有财产价值、能够转让且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在民法典物权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呼吁将本条中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改为反向排除模式,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禁止转让或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此保持权利质权体系的开放性。然而,该意见最终未被采纳。

三、典型案例指引: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

  案件适用要点: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包括下述五类有价证券,成立权利质权:

1.票据质权。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可以设立质权。其中四类不得转让的票据:(1)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2)背书人禁止转让的票据;(3)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4)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设立票据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债券质权。债券是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劵,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存款单质权。存款单是由银行等储蓄机构开具的证明自身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储蓄法律关系的凭证,可以设定质权的存款单主要指各类定期存款单,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仓单质权,指以仓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以设立质权。以仓单为标的物设定质权时,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5.提单质权,指以提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以提单设立质权的,发生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提单质权均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未记名提单未经质押背书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典型案例指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1号)

案件适用要点:

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提前行使权利质权的规定。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都有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如果兑现日期和提货日期与债权同时到期,刚好可以同时行使质权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如果兑现日期和提货日期在债权到期后到期,在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到期后,可以实现质权,或者提前实现债权。如果这些权利质权标的之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由于债权还没有到期,质权人不能实现质权,其债权可能受到损害。对出质人而言,此时不兑现或者提货也可能造成其损失,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而不按时提货的,出质人须加付仓储费。因此,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主张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变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变现,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实现债权。

二、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定质权,在质押中会存在两个债权的有效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本条所指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日期。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理解与适用

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

注意以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为标的,并不仅仅是其中的自益权(财产权)。实现质权时,将发生转让股权的效力。

二、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三、条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104条:

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

知识产权质权,指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为要式行为。专利权、著作权属于兼具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的权利,而只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可以转让,故而专利权、著作权中可以出质的是其中的财产权利。在著作权中,可以质押的权利是复制权、展览权、播放权、制片权等财产权利;在专利权中,可以质押的权利是独占权、转让权、许可权等财产权利。在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中,应当载明出质的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哪一项或几项权利。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属于纯粹的财产性质权利,故而可以整体出质。本条所直接列举的知识产权类型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但可以出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局限于此,植物新品种权、邻接权中的知识产权、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均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可以用于质押。至于商号权,虽然其性质也属于一种知识产权,但市场主体的商号权同自身的商誉不可分割,兼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而商号权不得单独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

知识产权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它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各自的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专利权质权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权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权合同登记。

知识产权质权除具有一般质权的效力之外,还具有限制出质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以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其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专利权人及著作权人,但该所有权是设有负担的所有权。因此,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财产权,但是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变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以实现质权。

二、条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享人:崔文燕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定。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意义上的术语,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材料,提供劳务等业务,而产生的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它代表企业获得未来经济利益(未来现金流入)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应收账款权利是: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二、设立应收账款质权,须以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信贷征信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该中心具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物权法》在制定时,立法者选择以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是因为信贷征信机构已经拥有了覆盖全国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以电子化互联网络为平台,能够给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带来极大便利,符合应收账款登记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发展趋势。该施行十余年来,信贷征信机构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运行已日臻成熟,为公众提供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允许采取声明登记制,当事人仅需提交记载有当事人的身份及担保财产等少量内容的担保声明书,而无须提交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并不详细核查动产担保权的具体内容。登记的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同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其所得的变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实现质权。该款的目的是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保证主债权的实现。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规则的规定。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取得为目的的担保物权,都有用其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担保债权的作用,并不因为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规定权利质权的规则中,着重解决的是权利质权的生效问题,因为这是与动产质权的主要区别。除此之外,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规则基本相同,况且本章第一节规定动产质权的规则时,是作为质权的一般规则设计的,所以,凡是权利质权一节中没有规定的内容,都适用动产质权规定的规则,例如质权合同的主要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都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或者债务人。

二、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债务人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5.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三、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留置权积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始成立。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二、本条规定的是第二个要件,即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才可成立留置权。通常认为,以留置财产为债权发生的原因时,即认为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只有债权人是依合同占有债务人之物者,为有直接原因,始成立留置权,否则没有留置权的发生。特别的情形是,只有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可以采取间接原因说,不受直接原因要求的限制。具体考察这一要件是否成立,应看依合同占有的物是否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属于债权发生的原因的,无论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为有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债权、债务与取得占有的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发生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是对留置权消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的否定条件,即虽然具备留置权成立的上述积极要件,但因消极要件的存在,导致留置权仍不能成立。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虽然有多项,但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发生否定留置权的效果。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有以下五项:1.当事人事先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2.须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4.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5.对动产的占有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本条规定的是第一个消极要件,即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对于该物不再成立留置权,债权人不得就该物行使留置权。如果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债权人仍留置不得留置的物,则构成债的不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当事人关于不得留置的物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口头约定的,亦可承认其效力,发生不得留置该物的效果。这种约定应就物而约定,如果一个合同有数项标的物,当事人仅就其中一项或数项标的物为约定,则仅对该一项或数项标的物产生不得留置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笼统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不得留置,则产生全部标的物不得留置的效果。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可分留置物的规定。

可分物是不可分物的对称,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民法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法律意义在于:1.分割可分物的财产时,共有人可将实物加以分割;分割不可分物的财产时,则只能有人获得该物,有人得到金钱补偿。2.同一项债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参加、债的标的物属于可分物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标的物为不可分物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享有连带债权或承担连带债务。正因为如此,如果留置物是可分物,就可以对留置物进行分割留置,当债权人占有的留置财产为可分物,且其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留置权人行使留置的权利时,其留置财产的价值,就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不能过分高于债务的数额,以至于损害债务人的权利。


分享人:孙宪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有几点需要注意:

1)这里的“妥善保管”,理论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际中应当依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2)对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而留置权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必要的注意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妥善保管留置物是留置权人的法定义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或者机械以防止其生锈。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

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留置财产孳息抵充债权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则是: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次及孳息,然后是原债权。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理解与适用】

本条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理解与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无宽限期的限制。也就是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留置权成立后,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可以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留置财产拍卖、变价,从而清偿债务。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理解与适用】

留置权实现的方式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的规定。适用本条应注意: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分享人:孙香香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留置权特别消灭原因的规定。

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是引起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实,既不可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更不能适用于其他物权。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是指留置权人不再继续占有留置财产,并非丧失其直接占有,而且其间接占有也不存在。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占有的丧失,包括其占有被他人追夺和留置权人自己放弃占有。

1. 他人侵夺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与质押财产占有丧失而消灭质权相同,但不同之处是,质权有追及效力,质权人在其质押财产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质押财产,因此,质权并不随质押财产占有的丧失立即消灭。留置权无此追及效力,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就立即消灭;不能基于留置权而请求不法侵占者返还标的物,只能依保护占有的规定请求返还标的物。

2.留置权人自己放弃留置财产占有,如将留置财产给付债务人、转让他人等,均消灭留置权,其中将留置财产转让他人如未经债务人同意,则为侵权行为。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是债务人为避免财产被留置而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设立以后,留置财产被债权人留置,债务人无法对该物行使权利,留置财产无法被利用,显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留置财产价值一般大于债务人债务的价值,对债务人更为不利。为平衡这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保障债务人不遭受更大的损失,法律准许债务人在另行提供债权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因而使留置权消灭。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债权由留置权担保改换为另一种形式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由另一种担保形式得到切实的担保,当然可以放弃留置权的担保。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在形式上包括物保和人保,其必要条件是被债权人接受。留置权人不接受的,债务人无论提供何种担保,都不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反之,只要留置权人认为对其债权担保有效而予以接受,则不论债务人提供何种担保,都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不必非以消灭留置权为目的才能消灭留置权,只要提供的担保足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就当然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消灭留置权,其效力是终局的,不能仅为一时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有权占有的规定。

占有,指人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在占有中,对物为管领的人是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管领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占有的法律特征是:1.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3.占有是对物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的性质,民法典明确表明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权利。

占有在法律上具有的功能是:1.保护功能。指占有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2.公示功能。指占有具有表彰本权的作用。3.持续功能。指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制度产生的保护合法占有人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继受人侵犯的功能。占有制度具有此项功能的原因,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的客观、公正。

依据占有人是否是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本权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享有的包含占有物在内的权利,如所有权、租赁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都是本权。占有人基于本权对物进行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占有人无本权对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有权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1.无权占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负有返还的义务;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返还请求权。2.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占有必须是有权占有,如果是无权占有,则占有人不因此而享有留置权。

有权占有的规则如下: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都是有权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占有人使用占有物致占有物损害的规定。

占有人在占有占有物时,可以使用该占有物。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对占有物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善意还是恶意。本条采纳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损害的,并不负有这种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规定。

占有不是权利,而是事实状态。占有人有权占有占有物,但是不能对抗占有物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当占有物权利人主张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占有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占有人应当对权利人履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

不过,应当区分占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对善意占有人,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时,应当对善意占有人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恶意占有人,权利人不负有这种责任。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代位物返还责任的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不论是不可抗力,还是被遗失或者盗窃,其责任规则是:

1.如果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即占有物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如数返还给权利人,对此,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负此责任。

2.占有物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全部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善意占有人不负此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对占有的公力救济,即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具体包括:

1.返还原物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人,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不仅包括有权占有人,也包括无权占有人,但占有辅助人不能享有此项权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侵夺占有物的人及其继承人。但是善意的特定继承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情况下,其占有受到法律保护,该请求权不得针对他。此外,即使侵夺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实体的权利,如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亦得针对其行使返还请求权。2.排除妨碍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的人是占有人,而相对人为妨害其占有的人。3.消除危险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虽未被现实妨害,但是存在妨害危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4.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迅速,如果占有人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就已成事实,从而形成新的秩序,此时再对新秩序的破坏有失妥当,故本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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