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6-09-01 16:22:00

某中院就被告人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依法认定案涉房产属于赃款赃物,判令对公安机关查扣的全部涉案财物予以追缴,用于返还集资诈骗被害人。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案件涉财产部分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机关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并启动预拍卖执行措施。
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其已购买案涉房产并实际入住,系案涉房产合法权利人,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案涉房产拍卖程序、解除查封措施。
一审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异议,核心理由为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晚于司法查封时间,且始终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不构成合法的善意取得,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不服一审异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审查,认定案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全部法定要件,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案号:〔2021〕豫执复155号)。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财物为赃款赃物、应当予以追缴的前提下,案外人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排除刑事追缴强制执行。结合本案裁判观点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可从适用规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救济程序四个维度展开法律分析。
(一)善意取得优先于刑事追缴适用,不受刑事判决既判力绝对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由此可知,善意取得是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定例外情形,该规则独立于生效刑事判决的赃物认定结论。即便刑事判决已将案涉房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只要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完整成立,即可依法排除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依据刑事判决既判力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刑事追缴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弥补被害人损失,但该制度适用不得损害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刑事追缴与民事交易安全的平衡机制。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阻却刑事追缴的完整法定要件
善意取得并非推定成立,案外人主张排除刑事追缴执行的,必须同时满足全部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结合不动产交易规则及本案裁判逻辑,完整要件包括四项:一是交易行为发生在司法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之前;二是买受人主观上为善意,对涉案财物系赃款赃物、权属存在瑕疵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三是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等的市场交易价款,不存在无偿受让、低价受让情形;四是已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依法取得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中,案外人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司法查封之后,交易本身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且始终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取得案涉房产合法物权,仅享有普通合同债权。而普通债权不具备对抗刑事追缴的法律效力,因此无法成立善意取得、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承担全部善意取得举证责任
执行异议程序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全部举证责任由主张善意取得的案外人承担。案外人需举证证明交易全程主观善意、对价合理、交易时间合法、物权公示完成,任一要件举证瑕疵、举证不能的,均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将不被法院支持。
(四)两类异议的救济程序严格区分、不可混用
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涉财产执行的异议分为两类,对应不同救济路径:其一,若案外人仅对交易行为的善意性存在争议,主张自身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标的异议,适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其二,若案外人实质是对生效刑事判决本身的赃物认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性质认定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需通过裁定补正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否定刑事裁判的既判效力。
(一)案外人不动产交易风险防控建议
1. 交易前务必核查不动产权利状态。购房人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应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法院公示平台等官方渠道,核查标的房产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抵押、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坚决避免购买已被司法强制措施查封的房产,从源头规避交易无效、无法过户、被刑事追缴的风险。
2. 完整留存交易证据链条。交易过程中需妥善保管购房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沟通记录、入住凭证等全部资料,确保能够完整举证交易时间、交易对价、主观善意等核心事实,为后续主张善意取得、排除执行留存证据支撑。
3. 及时完成物权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核心原则,仅有买卖合同、实际入住均不产生物权效力。购房人应在交易后第一时间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公示,否则仅享有普通债权,无法对抗刑事追缴、司法执行等公法行为。
(二)执行异议维权实操建议
1. 精准区分救济程序。若仅是交易善意性争议,及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维权;若认为刑事判决对财物性质认定错误,切勿在执行程序中反复异议,应依法申请裁定补正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避免程序走错导致维权失败。
2. 针对性完成举证义务。提出执行异议时,需围绕“查封前交易、主观善意、合理对价、已过户”四大核心要件组织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缺失任一要件均会导致善意取得主张不成立。
(三)被害人权利救济补充建议
若案外人善意取得依法成立、法院对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并未消灭。被害人无需放弃维权,可另行向原刑事案件犯罪分子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弥补自身经济损失。
(四)执行案件管辖实操提示
针对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的刑事财产类案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仍由原出具执行裁定的法院负责审查,而非实际办案的下级法院,维权时需准确对接管辖法院,避免程序性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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