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1-02-10 14:59:00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劳动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原来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全部废止。对比来看,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在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整合、修订而来,整体变化不大。本文将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角度对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解读,践行“法律的真谛是实践”的理念,以期让读者能够更深入理解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实务应用。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全文共计五十四条,其中第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是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是诉讼主体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是实体处理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是实施时间。对于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后的新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衔接问题,我们认为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从正反两方面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及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统计如下:
上述规定表面看不难理解,但是实务中有些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例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行政处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应列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等等。
1、行政处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行政处分”一说距离最近来源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虽然该条例于2008年1月被废止,但是因该条例实行时间较长(1982年4月-2008年1月),对企业劳动管理影响深远,故此很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至今仍保留了类似的行政处分规定。当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以上“行政处分”时,劳动者要求撤销处分、赔偿损失等案件就时有发生。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呢?先来看两个案例。
(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5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作为平等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程某要求撤销某航空工业公司对其作出的行政撤职及降低技能工资二级的处分决定,以及要求补发因处分决定给其少发的工资和减少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其他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内部的行政处分决定如果是基于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作出,且程序合法,则属于单位行使其经营自主权,司法不应过多干涉,但若该决定对劳动权益的实质性内容产生影响的,且程序不公,则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稠州宁波分行的撤职处分在实体及程序上是否合法,朱淼、稠州宁波分行间存在争议,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属劳动争议范畴。故此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商业银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对朱某作出的撤职处分决定。
显然,上述两个案例对于“行政处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观点是不一致的。我们赞成第二个案例中的观点,即“行政处分”是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司法不应过多干涉,但是如果用人单位的“行政处分”导致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地点、薪酬、待遇等实体权益受到影响,劳动者就此提出诉求,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2、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否应列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据此,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可以选择调解、仲裁、诉讼、行政投诉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最高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指出: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对于未参保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发生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未作明确说明。我们认为依照上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不予处理的情况占大多数。而且,即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劳动者补缴社保的请求,实践中也会因补缴手续的办理、补缴基数的核定等问题导致执行困难。因此,建议作为要求补缴社保的劳动者一方,优先选择通过劳动监察或社保行政部门解决此类争议。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1、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2、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4、双方均起诉的案件,应并案审理,一并裁决;5、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上述两地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为争得对己方有利的管辖地,而争取“先立案”的情况发生,这可以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如果仲裁裁决支持了一方的全部请求或抗辩,则另一方极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必定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地法院起诉。此时如果另一方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其仲裁胜诉,似乎没有起诉的理由),则将面临不利的诉讼管辖地,但是如果仲裁胜诉方为了争取有利管辖地而“先立案”,那么受案法院常会质疑:“你已经胜诉了,为什么还起诉,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呢?”立案常因此受阻。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如果仲裁裁决完全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则其不存在“不服”的问题,如果任由其为了争取“管辖地”而起诉,则有滥用诉权之嫌,不应支持此种诉讼行为。
1、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问题。 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适用问题。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延用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招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但是因为我国社保制度覆盖面不完整等问题,现实中存在很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未缴社保而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简称“未办理退休人员”),这类人员仍有很多人务工,那么他们和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待呢?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对双方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聘用“未办理退休人员”,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在聘用这类人员时,要充分考量法律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理由如下:
1、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理解,用人单位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争议,则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既然是用工,“非劳务关系”,则应为“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从最高院上述答复中,我们可以解读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应按劳动关系对待。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未办理退休人员务工不属于劳动关系,有些省高院出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指导意见亦持此种观点,实务处理中还要分别对待。无论如何,因现有社保参保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保,导致用人单位面临自担工伤赔偿、医疗赔偿等法律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在聘用未办理退休人员时,均应采取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例如督促超龄员工参加城镇或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并给与报销;为超龄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商业医疗险等商业保险。
质控人:陈怀印律师
韩维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