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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格语: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5-06 09:34:47

 案例分享|最高院观点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索引 

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于秋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门大千公司归还借款12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3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秋敏与海门大千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在调解书中不表述案件事实。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68号民事调解书:一、海门大千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于秋敏借款本金121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110万元,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以未给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础按月息1.5%计算)。二、对于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海门大千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给付于秋敏32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止每个月底前给付200万元,直至给付完毕。三、如海门大千公司不按上述第二项时间及金额履行,于秋敏有权就未履行的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8月2日海门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贤明变更为余平。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门民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一、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芸萍、张建强、赵水斌、于秋敏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海门大千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二、指定海门市人民政府三厂街道办事处成立的海门大千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2014年7月2日,香港大千公司以于秋敏与海门大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意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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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许格语律师,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PPP与金融中心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通信工程和法学专业,获得AMAC基金从业资格。许格语律师自加入律师行业,一直致力于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曾负责对接多家企业顾问单位,参与过房地产公司及商业银行的合同起草、审查及员工培训等非诉讼类业务和各类民商事诉讼类业务。

电话:13257555950微信)

邮箱:xugeyu@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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