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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红:借款纠纷一案的思考——本金利息的确定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7-06-29 14:02:16


【案件简介】

张某某经第三人李某某介绍,先后向王某某出借六笔款项,截止到张某某提起诉讼时,出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4.964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5月28日出借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0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25日出借3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6日出借2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11日出借50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14日出借16.4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21日,出借16万元,约定月息16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吴某某同样经第三人李某某介绍,先后向王某某出借三笔款项,截至到吴某某提起诉讼时,出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4.1612万元。分别是:2013年1月11日出借5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20日出借5万元,约定月息4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25日出借34.5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焦点问题

1、借款数额的具体认定。在张某某、吴某某分别与王某某签订的借贷协议中,张某某与吴某某主张的数额是协议上标明的数额,而法院在认定过程中,认为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该是实际履行过的数额,没有实际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数额的,不计算入借款数额。

2、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在双方借款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该如何计算?是不是当事人约定了利息标准,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就应该当然被适用?

3、交易习惯与交易方式对现金交付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巨大数额的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办案思路及历程

借款合同,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借款事实,确定借款 金额。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与解释,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实际履行才可以。一审与二审及再审中,对张某某与吴某某实际出借的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张某某主张的六笔出借款项,吴某某主张的三笔出借款项是否都有借贷协议或借条予以支持,并且张某某、吴某某是否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这两个问题是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应该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借贷协议或者借条予以支持,出借方想要主张借方归还借款,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则需要做很大的证明工作,而借贷协议或借条的真实存在,则大大降低了出借方的举证任务。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款的实际交付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如果只有借贷协议或借条,没有实际交付履行,那么借款合同未生效,出借方主张的借款数额将不被支持。此外,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如果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进行还款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此案件中,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也存在只有借贷协议却未实际交付的事实,需要在处理案件时注意。

在确定了借款数额之后,应该进一步根据借款数额计算借款的利息与滞纳金。每一笔借款事实被确定了之后,首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但并不是约定就一定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计算,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未支付的本金与利息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约定的月息数额是否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又该如何计算,借方会不会以此抗辩支付,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此案中,也存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应该如何计算利息与滞纳金?根据我国的《合同法》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吴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12月25日的借贷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只约定了滞纳金,那在实际审理中,我们应该注意借方会以此来抗辩,不支付利息,与我们主张的数额有差距。

在现金交易中,不仅要有见证人,还要考虑现金交付交易习惯与交易方式。本案中,吴某某以巨额现金交易的情形,可能会遭到法院的质疑,这样会影响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

 

办案结果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的结果是:张某某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数额20万元予以认可并计算利息;2013年8月25日扣除利息后认定借款数额27.4万元,并计算利息;2013年9月6日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并计算利息;2013年9月14日出借16.4万元,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对该借款数额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1日借款16万元,实际转账11万元,认定借款数额11万元并计算利息;扣除王某某的还款4.16万元,抵账款5万元,共计9.16万元;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五日滞纳金,明显过高,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调整为年利率24%;最终王某某给付张某某本金60.4万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的9.16万元。

吴某某2013年1月11日实际向王某某转账46万元,所以对吴某某主张的50万元不予认可,认定借款数额为46万元。并以此支付利息;2013年9月20日实际转款4万元,予以认可借款数额,并以此支付利息,对吴某某主张的5万元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5日的34.5万元,吴某某没有实际履行的依据,不予以认定;王某某已经支付27万元;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五日滞纳金过高,对约定的4万元滞纳金调整为年利率24%,未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王某某已经偿还的,王某某需给付吴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

 

办案随想

在处理这种自然人借款合同中,重要的是借款数额的明确认定,还有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的确定,约定的利息并非当然适用,还需要不能违反我国国家法律在借款利率的限定。同时,想要做一名合格的律师,我们需要不断的研读新的法条法规,与时俱进,用最先进的知识充实自己,并且与实践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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