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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分享第十期(第三百七十三条至第四百二十条)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9-21 20:41:00

分享人:温立波

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取得地役权的规定。

地役权的约定取得,也叫地役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即当事人之间以地役权设定合同来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设定地役权的原则是以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设立,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当事人设定禁止袋地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或设定容忍权利滥用的地役权,都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可以是土地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标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方位、四至以及面积等;

3.利用目的和方法,如为了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以及利用供役地的具体方法;

4.地役权期限,明确约定地役权的起止时间;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要求订立地役权合同,内容可以适当增减,但基本内容应当明确、完整。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地役权登记的规定。

地役权登记,法律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登记生效。地役权设立后,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确认地役权;地役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应当斟酌情事,决定地役权是否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供役地人义务的规定。

供役地人的主要义务是容忍土地上的负担和不作为义务,即在地役权的目的和范围内,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具体表现分为:

1.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土地上负担的义务,应当根据设定的地役权性质的不同,承担不同的义务,供役地人应主动放弃对自身土地部分使用的权利,甚至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合同约定的某种程度上的干预和损害等。

2.不得妨碍地役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对地役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实施干扰、干涉、破坏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供役地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

1.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对于在供役地上所为的附属设施,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对其加以利用。如地役权人铺设的管道,在地役权人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或者已经使用但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供役地人有权进行利用,应当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2.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在设定地役权时定有权利行使场所及方法的,供役地人也可以提出变更。变更的条件是,如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而对于供役地人有利的,则供役地人请求地役权人变更地役权的行使场所及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人负担。

3.费用及其调整请求权。有偿地役权,供役地人依约享有请求地役权人按期支付费用的权利。如果地役权人不按期支付费用,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地役权人长期拖欠费用的,供役地人可依法终止地役权合同。无偿地役权,如果由于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的负担增加,非当时所能预料,以及依原约定显失公平的,供役地人有权请求酌定地租;地役权设定后,如果土地价值有升降,依原定地租给付显失公平的,供役地人也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地役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地役权人在享有地役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另一方面,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首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例如,如果约定的利用目的是从供役地通行,则地役权人不能超过该目的而从事其他行为;如果约定的利用方法是步行通过供役地,则地役权人不能驾驶大型农用车经过供役地。

其次,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虽然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使需役地人通过利用供役地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但需役地人在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如对供役地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则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该条旨在通过规定需役地人的义务,尽可能地实现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地役权期限的规定。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来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进行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期限。但是,如果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论是约定地役权的期限,还是补充协议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只要是设定地役权,地役权的期限就不得超过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在供役地和需役地所剩余的期限不同时,应当按照最短的剩余期限确定地役权的期限。如果供役地和需役地是土地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尽管这两个土地权利不具有期限,但是在设定地役权时,也不得约定为永久期限,也应当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或者负担的地役权新设立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继续享有或负担的规定。

就权利人所有的土地上,原来既存的地役权权利或者负担,当在该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于既存的土地使用设施有继续使用的必要时,则继续享有或者负担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地役权。换言之,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如果已经存在供整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引水设施、道路设施等,如果就该土地的一部分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而权利人又有继续使用这些设施必要的,则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依法取得或者负担既存设施的地役权。


分享人:韩文静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的规定。

(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地役权指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的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使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地役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的负担,性质是用益物权。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他物权;

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第三,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他物权;

第四,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二)设立本条规定的意义

本条规定设立地役权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土地占有人、使用人。除了民法典物权编第378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即权利人所有的土地已经设立地役权,又设定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人应当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但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已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设定地役权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人。

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未经过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将已经设立上述用益物权的土地,再设立地役权,即只有经过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才可以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是因为地役权依附于特定的土地,该土地的权属没有转让,地役权无法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转让,受让人对于既存的供土地使用的地役权设施有继续使用的必要时,则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地役权。故地役权只能跟随用益物权的转让而转让,即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地役权之所以不得单独抵押,是因为地役权依附于特定的土地,该土地的权属没有设置抵押,地役权也就无法设置抵押,实际上地役权设置抵押也没有实际价值。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地役权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地役权具有从属性,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能单独以地役权设定抵押或者予以出租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将其权利设置抵押,债权人对于既存的地役权等于同时设置了抵押。

不过,地役权随用益物权抵押后,并不影响地役权的作用。只有在实现抵押权时,拍卖抵押物而转让抵押物的权属时,地役权随之一并转让,为受让人一并享有,供役地人向新的权利人负担义务。但是,设定了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如果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也一并随之转让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的土地权利的受让人,则地役权人的地役权消灭。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的规定。地役权的基本属性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其所附属的需役地的权属进行转让,必然涉及附着于需役地上的地役权的命运。本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的转让部分涉及的地役权,受让人在取得这些物权的同时,也取得该地役权,即地役权随之转让。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的规定。地役权的基本属性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必须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供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或共同负担,供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割部分仍承担原来的地役权。对于当事人转让其所拥有的部分供役地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是:第一,权利人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时,该权利属于受让人行使;第二,供役地上的负担亦随之一并转让,即转让的部分涉及地役权负担的,该地役权的负担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地役权的负担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情形,以及地役权合同解除后会引起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在地役权设定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须遵守约定,尊重各自的权利,履行其义务,且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关系。由于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或者有偿地役权在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过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供役地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因解除而消灭。这种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解除事由一经出现,供役地权利人就可以立即产生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通知一经到达需役地人,即发生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除了本条规定的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外,还包括约定的地役权期限届满、约定消灭地役权的事由出现、设定地役权目的的事实不能、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和土地征收等原因。


分享人:辛琳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规定。

地役权的登记并非强制进行。但是地役权一经登记,在其后发生地役权变动的,须进行相应的物权变动登记。本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如果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包括随着供役地、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发生变动而发生的地役权变动,都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使其发生的变动具有公示性,产生公信力。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这是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最大区别。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成立的权利。债务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也可以第三人的财产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灭失、毁损,但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存在,但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代替物上。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及反担保的设立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的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是借贷和买卖等民事活动。为了保障实现债权,可以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对债权进行担保。这里提到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本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分为三种:1、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2、合同编第642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3、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等。这些都是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让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

反担保也叫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建立的基础是本担保,是债务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关系中,原担保人为本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人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反担保的意义是,担保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安全,为了避免其对债务人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能否实现的风险,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得以实现。

反担保的显著特点是: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原来的债权,而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而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即反担保人;3、反担保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4、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的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对本担保人负代为清偿责任。

反担保也是担保,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保证反担保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的界定及其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方式的规定。

担保物权分为约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优先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需订立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则须订立担保合同,通过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本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外延,不仅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意味着,担保合同还包括其他能够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在非典型担保物权中,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必通过担保合同设立。民法典合同编有规定的,如设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属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之外的其他担保合同。民法典没有规定,但是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例如让与担保,设立这种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应当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是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这种主从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非不发生任何效果、担保人一律不承担责任,而是根据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后果中,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与适用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主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2)利息。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是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

3)违约金。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至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善良保管义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关于代位物的范围应注意:

第一,这里损害赔偿金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赔偿。

第二,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只是代位物的几种形态。但并不仅仅以此为限。如担保财产的残留物也属于代位物的范围。


分享人:高海彬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效力的规定。

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尽管是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通常是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信赖关系。在担保期间,债务人转移债务,对担任担保人的第三人利益会发生影响。如果第三人知道债务转移,仍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则没有问题。如果债务转移未经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第三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人同意债务转移应当是书面同意,因而即使口头同意,也不发生第三人继续提供担保的后果。所谓"相应的担保责任",是指全部转让债务的,相应的担保责任是全部担保责任,部分转让债务的,相应的担保责任是转移的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不同担保形式之间效力关系的规定。

在各种不同的担保形式之间,其效力应当怎样确定,历来是实践中的难题。本条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原来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何处理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对此,任何一方都不会也不应有异议。

2、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的物权担保优先,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清偿不足部分,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承担补充的担保责任。

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由债权人选择,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补偿自己因承担担保责任发生的损失。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消灭一般事由的规定。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一般事由的意义是,就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情形作出规定,当出现这样的事由时,担保物权消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事由是:

1、主债权消灭:主债权既然已经消灭,担保物权的存在就没有了意义,因而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2、 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实现了担保物权,其债权得到了保障,担保物权自然消灭。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放弃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处分,已经放弃,担保物权自然消灭。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如担保财产灭失等。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抵押权概念的规定。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其法律特征是:1、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移转占有;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也叫作抵押物。

抵押权是最重要的担保类型,默予最高的担保地位。其价值功能就在于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其表现为:1、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相比,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与债务人的其他抵押权人相比,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无需登记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4、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仍可以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为限,如果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就未清偿的部分对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受偿的效力,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均受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抵押财产的规定。

抵押财产,也称为抵押权标的物或者抵押物,是指被设置了抵押权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抵押财产的特点是:1、抵押财产包括不动产、特定动产和权利。抵押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包括特定的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物权可以设置抵押权。2、抵押财产须具有可转让性,抵押权的性质是变价权,供抵押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有妨害其使用的目的、具有不得让与的性质或者即使可以让与但让与其价值将会受到影响,都不能设置抵押权。

法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是: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如土地经营权。

依照学理,允许抵押的财产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不动产。允许抵押的不动产包括房屋、厂房、林木、没有收割的农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还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2、特定的动产。允许抵押的动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航空器、船舶(包括在建)、交通工具,以及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3、权利。以权利作为抵押财产须符合两个条件:(1)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以及特别法确立的特许物权才能进行抵押;(2)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以及特别法确立的物权只有在法律允许抵押时才能抵押。符合这样条件的权利,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置的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浮动抵押的规定。

浮动抵押,也叫动产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晶为标的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的法律特征是:1、抵押人具有特殊性,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才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抵押人。2、抵押财产具有特殊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抵押人将来取得的财产。3、抵押财产在浮动抵押权实现前处于变动之中,数额是无法固定和明确的。4、对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仍然可以使用、处分、其财产的进出并不受限制。

浮动抵押权具有抵押人利用其财产自由经营的特点,对于抵押人来说、在抵押权实现前可以放手进行经营,具有优势;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有所不利,则是浮动抵押的缺陷,因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人的财产是不断变化的,如果抵押人的财产状况恶化,抵押权人就不能从抵押对产的价值中完全受偿。因此,对于浮动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可以就其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为收益和处分。只有在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才成为确定的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包括确定时的抵押人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了防止抵押人恶意实施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浮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撒销该处分行为。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自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经人民法院作出浮动抵押权实现的决定时开始。人民法院作出浮动抵押权实现的决定应当子以公告,并同时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抵押人的全部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应当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开始实现的登记。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抵押权的实现没有特别之处、应当按照一般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实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浮动抵押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分享人:董泽宇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建筑物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规定。

我国对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民法典物权编第149条和第150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在抵押权中同样实行这个规则。所以,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照上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体现和维护“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原则,实现房地一体主义,避免在抵押权设置上出现纠纷。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乡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

我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除了在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会带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后果,如果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不加以任何限制,可能出现规避法律,以抵押为名将农村建设用地直接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后果。因而本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则是允许的,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禁止抵押财产的规定。

基于公共利益、社会政策等各种考虑,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比较大。

以下财产禁止抵押:

1.土地所有权。无论是国有土地所有权,还是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都禁止设置抵押权。

2.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在这些土地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都具有不可流转性,设置抵押权无法实现,因此禁止设置抵押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这是因为无论是公办还是民办,这些单位都是以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这些设施一旦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会造成公益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而禁止设置抵押权。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这些财产会发生权属争议,不仅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而且会酿成新的纠纷,故予以禁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因这些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自由流转,因而禁止设置抵押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抵押合同的规定。

抵押权设立是取得抵押权最常见的方式,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抵押权也叫作约定抵押或意定抵押。抵押合同是要式行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为: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可以补正。

本条规定抵押合同条款的上述内容,没有说明其主要条款。事实上,任何合同都有主要条款。其中“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抵押财产”条款是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这两个主要条款,即使其他条款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抵押合同亦成立;不具备这两个主要条款,即使其他条款都具备的,抵押合同也不能成立。

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取得抵押权的主体也就是主债权人,是抵押权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而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人,就是抵押人。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的,债务人就是抵押人;第三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抵押的,该抵押人也叫物上担保人或限物担保人。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禁止流押的规定。

流押,也叫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流押契约,流押的条款一律无效。即使是在抵押权实现时订立的实现抵押权协议,也不得出现流押契约。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实践中,下列约定也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1.在借款合同中,当订有清偿期限届至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行加以变卖的约定;2.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能清偿时,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为条件的约定;3.债务人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并不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该财产。此种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买卖,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规定。

抵押权登记,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与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实。其基本功能是:1.保障交易安全,通过抵押权登记,将物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的状态向外界加以展示,不仅能够节省交易成本,而且能够有效地避免抵押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2.强化担保效力,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就认为第三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因而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3.有助于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抵押权登记簿的存在既可以事先预防各类冲突,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确实的证据。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订立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本条规定,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是: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以这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的,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经过登记后,抵押权才产生,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种登记效力被称为绝对登记主义。


分享人:邱霞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效力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动产,并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由于不移转动产的占有而与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相区别,因动产抵押为不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的担保,故成立动产抵押须订立书面契约并经登记。动产抵押多由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常见的有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设立的,小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都可以拿来抵押,这些东西又总是处于交易之中,所以抵押物的数量和价值一直在上下浮动,因此在实现抵押权时要确定抵押物的范围,这种范围最好不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换句话说,不能影响市场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有“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以及符合里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物权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而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依据通常为租赁合同,这就可能导致倒签租赁合同、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据此,《民法典》第405条补充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处分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上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现《民法典》第406条对该规则作出了变更根据该条款,如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财产,债权人认为该等转让损害抵押权的,其救济途径为请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该两种方式很可能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此种情形下,就差额部分,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清偿。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利的。鉴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方需予以充分重视。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二)司法实践的应用

第一,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时予以单独让与。包括:(1)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被担保的主债权。(2)抵押权人不得将被担保的主债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此时按抵押权从属性原则,抵押权人让与其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一般应随同转让,且无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但是如果抵押权人让与其被担保的主债权时,与受让人有特殊约定仅让与主债权而抵押权不转让的,则在法律上自应允许,但此时,抵押权人所保留的抵押权既然没有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则违反抵押权从属性规则,该抵押权自应归于消灭。(3)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主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主体。此时就主债权让与而言,受让人仅取得无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而就抵押权让与而言,因违反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则,抵押权单独让与无效,抵押权人也不得保留无主债权的抵押权,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

第二,抵押权不得由主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包括:(1)抵押权人不得仅以抵押权提供担保,而自己保留主债权。(2)抵押权人分别将债权与抵押权提供给不同人作担保时,就债权设定质权而言,应认为是有效的,成立无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质权;就抵押权单独设定担保而言,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抵押权的保护

(二)司法实践的应用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不使抵押财产贬值。但当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此时行驶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已无意义,这就需要赋予抵押权人以某种权利,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这就是本条规定的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和增加担保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其适用不以抵押人有过错为必要。


分享人:刘泽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了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权人变成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应当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但在放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放弃人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经过他们的书面同意。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理解与适用

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本条提供了三种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供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时选择

1折价方式

抵押财产折价,是指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抵押财产自身的质、参考市场价格折算为价款,把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实现方式。

2拍卖方式

拍卖也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将标的物卖給出价最高的买者。拍卖又分为自愿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自愿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机构,一般为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强制拍卖是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由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强制性拍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拍卖来实现债权的方式属于第一种方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选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3变卖方式

变卖的方式就是以拍卖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出让押财产来实现债权的方式。为了保障变卖的价格公允,变卖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价值的确定时间。

浮动抵押权在以下情形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期,债权未实现:应当对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进行确定,不得再进行浮动。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抵押财产必须确定,这种确定称之为自动封押,浮动抵押变为固定抵押,无论浮动抵押权人是否知道该事由的发生或者有没有实现抵押权,都不影响抵押财产的自动确定。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抵押权,抵押的财产必须确定,浮动抵押必须经过确定变为固定抵押,抵押权的实现才有可能。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抵押财产也必须确定。例如,抵押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经营状况恶化或严重亏损,或者抵押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低价转让财产或隐匿转移财产,都属于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浮动抵押财产被确定后,变成固定抵押,在抵押权实现的规则上,与普通抵押没有区别。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

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等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已经开始主张权利,因而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故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如果要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息,应当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已经被扣押的息,尽管抵押权人可以收取,但是仍然是抵押人的财产,扣押的息仍然应当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的规定。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仅以最终实现债权为目的,因此,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由于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应当归抵押财产的原所有人即抵押人所有。

如果其价款还不足以清偿债权,由于抵押人已就其抵押财产承担了担保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

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位有三项标准

1抵押权都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接照权比例清偿。抵押登记的日期是在同一天的,则抵押权的顺序相同。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已经登记的优先清偿,没有登记的,只能在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后,以剩余的抵押财产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具有对抗效力,无优先受偿权,仍照债权比例清偿。


分享人:牛磊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抵押权与质权关系的规定。

我国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因而抵押财产被质押或质押财产被抵押的情形会发生。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本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是: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一规则十分简单,即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不论是登记成立还是交付成立,只要是权利设立在先,就优先受清偿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理解和适用

本条规定的,就是对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在 其流入前设有抵押,流入后负担浮动抵押权,而发生同一物上存在两个 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规则。这个规则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或者“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是:

1、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流入的特定动产已经设定的抵押权,担保的是该主债权,其担保数额是该抵押物的价款。

2、如果该标的物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3.该超级优先权优先顺位对抗的是原来存在的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在具有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上,尽管也负担了浮动抵押权,但是由于其享有超级优先权,因而享有该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因而能够最优先受偿。

4.留置权除外,买受人即浮动抵押人在其所负担的其他担保物权中,不包括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因而超级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理解和适用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权,在设立该抵押权后,在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用以抵押的仍然是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按照房地一体主义的要求,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通过折价、变卖、拍卖取得变价款,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对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属于建筑物所有人的财产,即使抵押权实现的变价款对债权清偿不足,债权人对建筑物所得价款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以平等债权的身份平均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理解和适用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包括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用益物权。这些抵押权在实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进行变更,如征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等,然后才能拍卖、变卖变价,清偿债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不能直接按照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设置的抵押权实现债权。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 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理解和适用

债权不能永续存在,抵押权也不能永续存在,都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债权的存续期间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受民法典总则编第188条规定的3年或者20年的时效期间约束。对于附随于债权的抵押权,其存续期间的确定,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体现的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理解和适用

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之前,债权数额可以随时增减变动,即使债权一度为零,也不因此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对此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新陈代谢规则。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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