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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分享第六期(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二条)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8-31 21:51:41

分享人:韩维娜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了必要材料的范围,同时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是: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 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第2款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便于申请人掌握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避免不必要的劳顿。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 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要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2.申请材料 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上述职责中,有以下权力:1.查验。不动产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 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 实地查看的范围如下:(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3)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4)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3.调查。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时限要求是,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的规定。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立法的基本精神是减少给权利人造成的负 担,体现登记为民的精神,故在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中,严格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禁止从事其职责之外的行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困难和负担。本条列举的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和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都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范围之外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行为。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的属于上述禁止行为范围的要求,可以拒绝并且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发生时间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发生时间,是指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具体时间。只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了效力,不动产物权才真正归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享有,才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物权。按照本条规定,不动产变动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才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即不动产变动的信息登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候,设立登记的申请人才真正成为物权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的物权发生变更,转让物权的申请人取得物权,消灭物权的申请人的 物权予以消灭。这里的问题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究竟应当何时将物权变动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这里涉及四个时间,分别是:申请人申请的时间、登记机构受理的时间、登记机构审查完成的时间以及登记簿记载的时间。由于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到完成登记要有30个工作日,时日较久,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权属会存在不确定的时间,其间一旦发生权属冲突,将会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对此,应当以登记机构审查认为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要求的时 间,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 一个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有两个行为:1.债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例如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合同;2. 物权行为,即物权自出让人手中转让到受让人手中的行为。这里的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而物权变动是当事人转让物权的债权行为的意愿,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这两个行为比较清晰,即订立了不动产权属转让合同之后,还必须进行不动产产 权的过户登记行为,才能真正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对这个合同的效力,当然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这是对不动产变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则。如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物权登记,这表明的是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这个物权变动的合同仍然有效并不因为物权没有登记而使合同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这一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当不动产权属交易合同生效之后,由于没有进行物权过户登记,一方当事人借故否认合同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有效,进而主张进行物权登记而取得债权约定的物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及管理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 定设立的统一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簿,记载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和提示等事项。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而一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就直接推定该人享有该项物权,其物权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规则,这一规则对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保障交易 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并由登记机构管理,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分享人:相晓武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非组织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信息与登记部门的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关系。正常情况下二者信息应当是一致的;当二者信息内容不一致时,一般应以登记薄记载信息为准。当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一方证明登记薄记载确有错误的,另行考虑。

实务中,为了委托人的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及消灭,防止个别人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打主意,以登记机构记载信息为准,更好的确立不动产的保护。对不动产权属证书信息有疑点时应及时到登记机构确认核实。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理解与适用:本条说的是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与该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了搞清不动产的权利主体、权利负担等权利信息,有权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义务给予提供。   

实务中,律师查询受制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和登记机构的规定,有时律师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查询程序上更严于权利人本人,这也是目前我国律师代理实务中的尴尬。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理解与适用: 本条强调利害关系人合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信息资料时的使用保密义务,如不当使用造成权利人损失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代理律师要对查询到的材料有保密意识,免得给自己找麻烦。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理解与适用:本条强调确定登记机构不动产信息记载事项有疑问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处理程序。当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只要确有错误,登记机构应当更正;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必须得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或者登记证据证明确有错误两种情况。

实务中,更多的是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无法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不能登记更正,只能通过异议登记,然后诉讼到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理解与适用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为了有效对抗第三人和原物权人串通尤其是防止原不动产物权人将该物权“一物二卖”或“一物二押”并办理登记,预告登记可使特定人之间发生的请求权公示于外,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预告登记是为物权变动做准备,目的为保全债权保全顺位预告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实务中,不动产物权人临于破产死亡或房屋等不动产买卖、物权抵押,请求权人为对抗其他债权人,采用预告登记,使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规定造成登记错误的当事人、事由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实务中,权利人、义务登记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容易识别和追责;而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情况复杂,如果是权利人、登记义务人和登记机构没有串通的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只要登记机关尽到审慎义务,一般有权利人、登记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有权向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分享人:徐江南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规定。

对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在原《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是按件收费;二是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费。为保护业主的权益,减少负担,最终确定按件收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费。

2016年1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关于不动产登 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按照按件收费的要求,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1.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2.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3.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是自动产交付之时发生效力。这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是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确定物权变动的标志。动产的权属公示作用是,占有在静态形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即占有推定所有权;交付是在动态的形态下,即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即交付标志着物权的变动。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其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了交付的结果。

交付,指动产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动产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直接占有。这就是现实交付,也是最传统的交付方式,是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动产因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故动产的交付使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现实交付的基本特征是现实表现出来的交付,也就是使动产标的物从出让人的支配管领范围脱离,而进入买受人的支配管领领域,因而不是观念形态的交付,而是具有了可以被客观认知的现实形态,能够被人们所识别。动产因交付而实现物权变动,受让人实际取得对物权变动的动产的现实占有,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就是动产交付的时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指:1.关于动产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即民法典物权编第226-228条的规定;2.依非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至第231条的规定;3.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部分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这些情形不适用第224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都是动产,由于这些动产在交易中须进行登记,且价值较大,与不动产近似,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这些物权变动需要登记的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否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同,并不能得到确定的回答。在制定原《侵权责任法》时,立法已经明确机动车交易过户登记是行政管理措施而非物权登记程序。尽管船舶、航空器等的登记是否为物权登记尚不明确,但起码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是具有管理性质的登记。正因为这样,尽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交易需要进行过户登记,但是这种登记并没有物权登 记的效力,也不存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

与现实交付相对应的交付形态是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也称替代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交付形态,交付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的转移占有,是法律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的变通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简易交付,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简易交付的条件,须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仅须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转让人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受让人,受让人就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就实现了动产交付,实现了动产物权的变动。简易交付就是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的一种交付形态,免除了因现实交付所带来的麻烦,达到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

简易交付适用的规则如下:动产物权在设立和转让之前,如果受让的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只要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归受让人享有。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指示交付的规定。

指示交付,又叫返还请求权让与,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动产交付方式。

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2.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在物权交易之前就由第三人占有;3.出让人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4.出让人能将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具备上述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指示交付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就能够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易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完成观念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占有改定的规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交易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于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动产观念交付方式。这种交付方式是建立在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基础上的制度。没有占有的这种区分,就无法确立占有改定的交付形态。

占有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认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2.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出让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3.须出让人对物已为直接或间接占有。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就具备了上述占有改定的要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不同。简易交付虽然没有物的现实交付,是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其前提是,出让人出让标的物时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由受让人实际占有,因而能够产生交付的实际后果。而占有改定不论交付的前提还是交付的结果,交易标的物都由出让人占有,并没有将标的物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是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也不同。指示交付的交易标的物既不由让与人占有,也不由受让人占有,而是第三人占有,出让人交付的是对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将该返还请求权交付给受让人,使受让人能够依据该返还请求权而取得交易的标的物。占有改定的标的物虽然也是观念交付,但是该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占有,只是将让与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改为受让人的间接占有。


分享人:孙大勇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本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因继承取得的物权发生效力的时间的规定。本条与原《物权法》相比,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是发生效力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受遗赠取得物权存在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的问题,且接受遗赠还有可能会与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或者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等能够引起物权设立或消灭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理解与适用:物权变动须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在本节规定的非以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必遵循依照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三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进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理解与适用: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争端。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理解与适用: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它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对他物权的确认这两方面的内容。确认所有权归属,即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物权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


分享人:申文琪

第二百三十五条 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送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适用返还原物保护方法的前提,须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对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权人占有的财产,故要求返还的原物应当是特定物。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除非该种类物的原物仍存在,否则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量的物。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对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可以同时要求返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权利人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理解与适用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非法妨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财产损失的物权请求权。采用消除危险这种保护方法时,应当查清事实,只有危险客观存在,且这种违法行为足以危及财产安全时,才能运用消除危险的方法来保护其所有权,其条件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认危险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针对将来而言,只要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所有人便可行使此项请求权。对消除危险的费用,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负担。

第二百三十七 物权损害的教济方式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理解和适用

本条是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指权利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及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是,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加害人应当负责修缮,此时所有权人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方式请求加害人让与该物的所有权。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根本不存在,因为其主动权在于受害人。因此,恢复原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恢复原状的方式,本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含义,而是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方式而使物的原状予以恢复。不过,有人认为这种解释还是比较牵强,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属于实物赔偿,其性质就不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通过修理或者重作以及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不过,原物被损坏后,实际上尽管通过修理方式能够达到原物的使用性能,但是通常会使原物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这种被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通过维修等方式使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贬值的,加害人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竞合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救济物权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损害赔偿请求权,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

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侵权请求权。确定侵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应当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或者其他条文规定,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物权受到侵害后,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时,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毁损、灭失,以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1.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被返还或已经全部毁损的,侵权人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2.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的,侵权人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本条规定的“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指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方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物权保护方式适用规则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保护中规定了数种不同的保护方式。根据这些救济物权损害的方式的不同性质,在救济一个具体的物权损害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合并适用上述保护物权方式中,应当根据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第二百四十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经济效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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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及两者关系的规定。

该条保留了《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统称为“他物权”,与此相对应,所有权称为“自物权”。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以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无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由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置的物权,因此,在行使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时候,权利人 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权的规定。

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

国家专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主要是:(1)国有土地;(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物资源; (6)无线电频谱资源。

在不改变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既可以为组织或者个人所使用,基于该所有权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也可以依法进行交易。为发挥国有财产最大效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相应需求,国家所有财产需要依法投入市场活动中,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的征收及其补偿的规定。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在宪法中确立了“征收”制度,并将“征收”与“征用”并列。《宪法》对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对待,不仅具有宪法层面的积极意义,而且对于明确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有财产的限制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系在《物权法》第42条的基础上做出的规定,本条将地1款、第3款、第 4款中的“单位”改成“组织”;在第2款增加“及时”二字,将“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修改为“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将第3款的“拆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

具体适用,通常而言,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固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本条将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主要是考虑动产一般有很多替代物品,政府无须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

关于征收的条件,须注意以下内容:第一,关于征收的主体。征收权的主体是国家,并有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一方面,征收、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强制行为,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权力。另一方面,既然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只能由政府代表社会公众来行使征收权,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本条第2款虽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强调了“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的要求。《土地管理法》第48条就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关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本条第3款做出了有关规定。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至第19条规定,做出昂无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四,关于征收程序问题。本条并未规定征收程序的内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就房屋拆迁而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规定了拟定方案、征求意见、组织听证、及时公告、行政复议等程序,以充分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类似,本条重申了《物权法》哟管征收费用使用的规定,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旨在限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

该条不仅在民事基本法中宣示保护耕地这一重要政策,他为其他具体法律规定耕地保护提供基本法依据。

在具体内容上,《土地管理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耕地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进行。第二,实行耕地总量和质量保证。新开垦和政治的耕地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第三,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五,鼓励依法开垦未利用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文是关于物的征用及其补偿的规定。

该条沿用了《物权法》第44条规定,只是将“单位”修改为“组织”,同时在总结新冠肺炎疫情有关共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疫情防控”这一可以征用个人财产的情形。

关于征用的适用条件,虽然征用不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但由于征用也是对组织或者个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本条规定,征用的使用须满足一下条件:(1必须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2)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进行征用;(3)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用;(4)对被征用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从对当事人救济的角度讲,对于征用而言,也应当允许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当事人不服政府的征用决定,或者对补偿的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政府征用引起的纠纷。

本条只列举了“抢险救灾”、“疫情防控”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判断其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法治法》等规定。本条规定的“紧急需要”应是一种突发性的、非常状态下的需要,也是一种事关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如果突然发生的危险仅仅涉及私人利益的范围,则处理该事件的需要不属于这里的“紧急需要”。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有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是对国家所有权的定位作出的规定。

该条是本章国家所有权部分的统领条款,也是有关国家所有权部分条文应当遵循的一般性规定。国家所有权,是指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具体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以及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等等。

国家所有权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所有权:第一,国家所有即全体国民所有,由国家出面代表国民行使所有权。而出面代表国家的组织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二,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公权力有关联,又应当严格区分。第三,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是法定的。其产生、内容、运作的程序的一般规则都是法定的。国家不能在法律之外依照自己的意志为其创设所有权。行使权力过程也必须与现行法规定一致,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第四,国家所有权客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国家财产既包括经营性财产,也包括行政公益行财产,其中有些财产只能由国家专有,其他主题不能享有。第五,所有权的某些取得方法具有专属性。诸如征收、没收、税收等只能产生国家所有权。第六,所有权行使具有特殊性。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或单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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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矿藏、水流、海城由国家所有的规定。

矿藏,主要是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技术条件下能够探明和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者气态的自然资源。所有的矿藏都归国家所有。

水流,是对江、河、湖等的统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性能的水资源。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是空间资源的概念,是对传统民法“物”的概念的延伸与发展。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居民海岛为国家所有的规定

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2010年3月1,我国《海岛保护法》通过施行,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凡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都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海岛使用权、纳海岛使用金。201年4月12日官方公布了中国首批176个可以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涉及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两、海南8个省 以本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对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土地,是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将这种最重要的资源中的城市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全民享有权利。国家所有的土地范围是:1城市土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市市、镇,这些城市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法律没有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由于自然资源对于国计民生的重要作用,因而规定为国家所有,只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瑜曲的、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验资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这些都是我国的自然财富,因而规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线电频谱资源权属的规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指9KHZ-3000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所有的无线电业务都离不开无线电频率,就像汽车离不开道路一样。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以均等获得,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排他性、复用性、非耗竭性、固有的传播性和易污染性。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价值,因而规定其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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