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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分享第五期(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一十条)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8-18 17:54:00

分享人:姚振宇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转委托即复代理的规定。

转委托也叫复代理,与本代理相对应,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被选定的该他人叫作复代理人(或者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的权限,称为复任权,属于代理权的内容。

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人身信赖关系,代理人因此负有亲自执行代理事务,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务的义务。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设定复代理:1.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务,如此下去又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时,法律允许进行复代理。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身患急病、与被代理人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代理人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2.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复代理,法律也允许复代理。

转委托产生的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他们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由他们自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仅就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对于被代理人直接与复代理人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不承担责任。

转委托的复代理如果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作为复代理人代理的,按照前述规则,认可其复代理的效果。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职务代理行为及后果的规定。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尽管职务

代理也是由于这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但是这种委托与委托代理的委托不同,是基于代理人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经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权。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不具有这样的身份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的事务是其职权范围的事项。

职务代理的代理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职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没有表明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其实也不影响代理的效果,因为只要职务代理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事项,都是有合法授权的事项。职务代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行为,因此其自己代理的一切事项,都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由职务代理人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代理行为时,如果超出了职权范围,构成越权代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其工作人员的越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过,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其在与职务代理行为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越权,且无过失的,就可以否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无权代理及后果的规定。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严格的无权代理仅指前一种情形,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上述三种情形。无权代理的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就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二款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具体规则是: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2.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欲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3.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如果不承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代理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种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1.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2.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责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权益损害,相对人和行为人就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就是表现,表见代理就是表现为有权代理的无权代理。其意义是:1.承认外表授权,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者假象,而事实上并没有实际授权,由于外表授权规则的适用,使表见代理的性质发生了变化。2.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对人不因相信表见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3.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须代理人没有代理权;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建立了信赖。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4.相对人对此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发生的主要原因是: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4.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的。

表见代理发生以下法律效力: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2.表见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善意相对人主张撤销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委托代理消灭原因的规定。

委托代理消灭的具体原因是: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包括代理授权所要进行的工作已经结束,或者代理的时间已经完成;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代理权的资格和能力;4.代理人死亡,不再存在行使代理权的主体;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代理关系也不再存在,代理权消灭。

代理权消灭的效果是: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2.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和移交。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

被代理人死亡后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是:1.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是确实不知道,并且也不应该知道。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3.代理权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代理。

除此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因而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分享人:崔天珂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一、法定代理的特点:  

第一,法定代理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委托人通过委托授权而产生的,而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是不以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为条件的,而是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

第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且一般都属于普通代理或全权代理,没有代理权限范围的特殊限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则取决于委托授权书的规定,既可以是全权代理,也可以是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进行法律行为。

第三,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特定的血缘或亲缘关系,这种特定的血缘或亲缘关系正是法定代理产生的基础。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父母作为其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2)配偶一方作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对方的法定代理人;(3)成年的兄、姐作为其未成年的弟、妹的法定代理人;(4)职务代理中的代理人。

第四,法定代理的宗旨在于保证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代理行为顺利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主要是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而设立的代理方式。

第五,法定代理都是无偿的。

二、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有哪些区别?

第一,两者之间产生的根据不同,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产生,是不固定的。

第二,被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中被代理人是无、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第三,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的,

被代理人的监护人,父母、有责任的监护单位等;诉讼代理人广泛,如律师、公民、单位、亲友。

第四,权限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受被代理人的意思约束,若无具体授权,则无请求权、和解权、变更权等实体权利。

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虽然都是属于代理行为,但实际二者给予的依据是不同的。其中,委托代理更多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委托关系,并且就代理事项、范围来看也是受到了限制的。而在现实中,大部分人都能成为委托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但在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往往是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有两方面: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以民事义务为基础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事主体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即要求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民事主体的义务。法律也同时规定了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而不是民事义务本身。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自行约定的义务。

2、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法律责任的重要特征。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表现在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要求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无连带关系。换句话讲,责任人各自承担不同份额的责任,不具有连带性,权利人只能请求属于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份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二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条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理解与适用:

一、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导致。

二、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

三、本条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进行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理解与适用:

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是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发生前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取恢复原状责任方式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选择其他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宜适用该责任方式。如果修理后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义务人还应当对该财产价值贬损的部分予以赔偿。

6、修理、重作、更换。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如果违法行为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则是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7、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后,应当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制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8、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

9、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的标的物通常是金钱,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根据产生的根据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只要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又被看成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该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应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

11、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以外的增加赔偿。其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施以惩罚,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

二、本条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各有特点,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具体适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掌握的原则是,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权利人的,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理解与适用: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能预见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人们对某事件的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其表明某个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

二、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则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举例来说: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予以抗辩。


分享人:陈怀印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应当具备六个要件:1、必须是为了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4、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在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5、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的。6、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学术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多数意见为:从防卫时间来讲对于侵害了已经被制服或者侵害人已经自动停止侵害行为,防卫人不得再进行攻击行为;从防卫手段上讲,能够 用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防卫的行为,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对于没有明显危机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侵害人进行防卫。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侵害人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危险如果已经发生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是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措施。3、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的避险措施,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的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而党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区分两种情况:1、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造成对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2、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则其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因积极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害的,由紧急避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理解与适用: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受害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了公平起见,由受益人给受害人适当的补偿。需注意的是,补偿不舒服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中的一部分。“给予适当的补偿”是要根据受害人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因素决定补偿的数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本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救助人资源实施紧急救援行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指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包括专业的救助行为2、救助人以救助的目的实施紧急救助的行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是救助人需要以“救助”受助人为行为的主观目的3、受助人的损害与救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在紧急救助中,因为救助人的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4、救助人对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本条保护的对象是“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人民利益英勇奋斗而牺牲,称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义务人的违约行为即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从另一方面说,受损害方既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受损方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这就意味着,如果受损方行使一种请求权并得到得到清偿,则另一种请求权即告灭失。如果受损方行使一种请求权未果,而另一种请求权并不因时效而消灭,受损方扔可行使另一方请求权。

由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在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差异,允许受损方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提起诉讼,对受损方比较方便,也有利于受损方。


分享人:高秀萍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明确了多种责任聚合情形下各种责任关系及民事责任的优先性。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优先以责任主体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为前提。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中请决定延长。

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本法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分期履行务是按照当事人事先约定,分批分次完成一个债务履行的情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分期履行债务。分期履行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系本条规定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实质上旨在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偿诉时效的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如果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选择与侵害人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法第188条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3年;符合本法第194条、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可以相应中止、中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起诉权,可以向法院主张其已过诉讼时效之权利,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法院将以公权力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法院审查后会依法保护义务人的抗辩权,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权。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及至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该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虽不能请求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并不否定其权利的存在。若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受领并保持,受领不属于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时效利益。此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对时效利益的放弃。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并且是处分行为,自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即发生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效果,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

 

分享人:肖天淑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援引的当事人主义。

在我国理论与实务中通常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即义务人一旦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法院不予以保护;如果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仍是完整的权利,法院予以保护。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可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其债务,但义务人可以已过时效为由抗辩。因此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义务人一旦行使了这一抗辩权,便导致权利人请求权的消灭。

如果义务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证据,也无任何相关抗辩,则法院不应主动释明,否则将有违行使释明权所遵循的法院中立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益平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有损公平原则。如果义务人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的释明,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也不违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和效力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是之因特定事由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在特定期间停止进行。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障碍,其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处于暂停状态。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发生了客观法律事由,即客观障碍,该障碍在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第二,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第三,由于中止事由的发生,致使权利人主观上虽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

本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进行规定,(一)(二)(三)(四)分别列举了四种具体事由,(五)为兜底条款概括其他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中止事由。

因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故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需要注意的是,六个月的起点是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而非发生之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重新起算点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表现:一是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二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被推翻。三是它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

本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予以规定,(一)(二)(三)分别列举了三种具体事由,(四)为兜底条款概括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希望通过享有审判权或仲裁权的裁决机构以裁判的方式确认和保护其权利,二是当事人借此方式表达行使权利的主张。显然,符合这两个特征的事项,还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以及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主张抵消等事项。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也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持续性事由和非持续性事由。对于持续性事由,并非事由发生之日时中断事由即结束,在持续期间内,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因此,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应从持续的期间终结时重新计算。简言之,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起算,而非中断之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本条时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客体时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费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种类也不同,主要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特殊情形除外。

本条(一)(二)(三)列举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种类,(四)作为兜底条款概括了其他特殊情形。实践中,确认物权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撤销合同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益,故其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此为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二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在对本条第1款进行理解时应注意其包括四方面内容∶(1)诉讼时效期间要依法确定,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效。(2)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要依法确定,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无效。(3)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要依法确定,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效。(4)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要依法确定,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效。

在对第2款理解过程中,应注意正确把握"预先放弃"的涵义。所谓"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一般而言,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义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而义务人对之后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的表现形式多样如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纸交给债权人,默许债权人填写催收日期,以使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订立合同之初即承诺不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的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甲仲裁机构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就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仲裁机构不于受理,当事人即丧失了请求仲裁机构通过裁决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程序,仲裁时效适用于仲裁程序,两者虽然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有共通之处,作为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一种,都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但又都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一般而言,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相一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特别法有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时,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因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相同之处,即都可以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两者在具体方式和具体程序上亦可以互相借鉴。当然,由于诉讼存在的时间长,其程序更为成熟和完备,因而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可以借鉴适用诉讼时效。


分享人:王媺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间。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学理上认为,其法律特征是:1.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准许当事人约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2.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是权利被排除、期限被截止的意思,除斥期间完成,后果是该权利消灭。3.除斥期间的适用采法官职权主义,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其期间利益不是当事人主动选择,只能被动承受不能抛弃。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形成权:1.撤销权:是形成权,其权利的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2.解除权:即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如民法典合同编第69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也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1.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有关的请求权。2. 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是直接消灭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对抗请求权。4.适用方法不同,除斥期间实行法官职权主义,而诉讼时效采用当事人主义。

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发生实体消灭的法律后果,使这些权利永远不复存在。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约定,本条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学理认为除斥期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百条 期间的计算单位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期日。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体的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间是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定期日。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是: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 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期日。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 通常采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的起算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条文参见《民事诉讼法》第82条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时间单位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年、月、日的计算方法。期间是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无论是法定和约定,期间开始的当天都不计算在内,而是以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当天,不计算在期间之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例如,约定2012年12月10日计算期间的,应当从次日即12月11日开始计算。对小时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以小时计算的,如果有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时间到终止时间计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的计算方法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点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时点开始。例如从10点开始,两个小时就是到 12点终止。

二百零二条 期间到期日的确定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按照年、月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 所谓到期月,是按照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那个月,按月计算的,是指下个月;按年计算的,是指下一年的该月。对应日,是按照月和年计算期间的下月和下年该月的当日。如果有对应日,至该日为终期;如果 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是指每年的2月,如果始期 的对应日为12月29日,而这一年的2月只有28日,就没有对应日,因此2 月28日就是终期。

第二百零三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条文参见劳动法》第44、45条;《民事诉讼82条;《全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关于工工作时规定》7条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期间最后一日特殊计算的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具有特殊的意义,即最后一日期间完成的时间,其法律后果都将出现,因此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特殊计算方法,其宗旨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至于因特殊问题而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最后一日当事人将无法行使权利,故将法定期间的最后一日延长,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 最后一日,给当事人留出一天的时间可以行使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24条规定远程交易的消费者享有7天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果是在春节前一天购物,春节休息7天,就无法行使这一权利,故延长 到春节假期后的第二天,给消费者留出一天可以行使权利。期间的最后一日最终截止的时间是24时,这是一般的计算方法。如果特定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是业务活动,而该业务活动有时有业务时间的那么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就是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计算方法的例外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方法的除外规定。期间的计算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除了民法典规定的计算方法之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例如单行法对期间的计算方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计算方法,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特定的交易习惯计算期限,或者采用周、半月等作为计算单位等,都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计算方法。


分享人:张敏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权法律关系,是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的关键点是:1. 物,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生活中代表的是财富。对物的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物权编调整的范围。2. 归属,是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确定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关系。在物权体系中,它表现为所有权即自物权,是最典型的物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 利用,是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利用他人的物为自己创造利益的关系,在物权体系中是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占有,构成我国的物权体系,些物权法律关系是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零六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3条的规定相比,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现是:第一,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发展,而是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只有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才能够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第二,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也不排斥其他分配方式并存,不同的分配方式并存成为基本的分配方式体系,能够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共同建设国家。第三,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不是搞计划经济,向计划经济倒退。在这一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下实行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提出的最大要求是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民法典保障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13条就作出规定,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包含在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中。由于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区别,《宪法》还有关于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为避免在物权法律关系领域出现对私人所有权的歧视,因此仍然需要保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表现为:1. 物权的主体平等,不得歧视非公有物权的主体;2. 物权平等,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还是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是平等的物权,受物权法规则的保护和约束,不存在高低之分3. 平等受到保护,当不同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在法律保护上一律平等,不得对私人的物权歧视。

在上述平等保护的权利主体中的“其他权利人”称谓,是指国家、集体和私人之外的捐助法人等。捐助法人虽享有法人地位,但其为财团法人,既不是国家、集体,也不是私人,因此被称为其他权利人,其物权同样受到平等保护。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公示公信原则是原《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是两个相互依存的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经过法定公示方法而取得物权的公信力。

公示,即公开揭示,使人周知之义。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

公信,它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物权公信原则所着眼的,正是物权变动中公示形式所产生的这种公信力,它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按照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才能取得公信力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交付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不承认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也不予以法律保护。

本条但书规定的内容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中,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是基本规则,不必登记是例外规则,且须法律特别规定。其含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就是法律规定的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及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是指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专属管辖,不得在异地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这一规则的判断标准清晰,方便当事人进行登记,也方便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能够避免重复登记等不利情况的发生。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9年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该条例规定的就是统一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依据原《物权法》等法律制定。该条例改变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不统一、程序不统一、登记簿不统一等不动产登记分散的状况,实现了登记机构统一、登记范围统一、登记方式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效果统一以及登记信息共享和保护的统一,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我国不动产权属管理和物权制度上实现了重大改革。对此,民法典予以确认并继续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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