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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分享第二期(第四十三条至第八十四条)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7-28 09:36:00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职责和责任的规定。

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以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包括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受领他人的履行,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广义债务,财产代管人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负担清偿义务。

由于为失踪人代管财产行为是无偿行为,因而仅在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理由是:1.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职权;3.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职责。符合上述财产代管人变更事由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符合变更事由要求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其法定的事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失踪人重新出现撤销失踪宣告的固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随之终止。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是:1.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2.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代管人负有满足其权利的义务:1.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2.向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代管人非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自然人宣告死亡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能够消除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及时了结下落不明的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宣告死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是指生死不明,即自然人离开其原来之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如果知道某人仍然生存,只是没有和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不能认为是下落不明。法定期间:(1)一般的下落不明为满4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为满2年,但是因为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相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的要求。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在公告期届满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的判决。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顺序的规定。

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形成请求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冲突。对此,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宣告死亡优先。这是因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必然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要求,既然如此,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够达到宣告失踪的后果要求,因而按照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尽管不符合宣告失踪申请人的意图,但是都能够达到所要求的目的。因此,宣告死亡是最好的选择。构成申请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确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日期的规定。

确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死亡日期的方法是:1.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宣告死亡的日期,即判决书确定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该日期就视为其死亡的日期;2.法院判决没有确定死亡日期,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应当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已经死亡,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发生变动。主要的后果包括:1.财产继承关系开始;2.婚姻关系终止,原配偶可以再婚。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规定的死亡是指真实死亡,并不包括经死亡宣告而推定的死亡在内。宣告死亡的,如果事实上已经死亡,则其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实际上尚生存的,其权利能力则仍属存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均不受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宣告死亡的效力,仅在使失踪人被宣告死亡时,以其住所为中心的私法关系趋于消灭,并非欲置之死地,剥夺其权利能力,其公法上的权利不因宣告死亡而受影响。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死亡宣告的撤销。

死亡宣告的撤销是指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有三项:有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实;有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相同,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只是不受顺序限制;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死亡宣告撤销制度,既着眼于本人及其亲属利益,又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死亡宣告撤销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恢复原状。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一般情况下,其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其配偶再婚。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即告消灭,配偶就有可能与其他人结婚。此时,即使死亡宣告被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不能再行恢复。

二是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配偶不愿自行恢复的意思表示应受尊重。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虽未再婚,但由于日久年深,已经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了。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并且由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予以确认才可以发生效力,否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信赖利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以后,如果其子女没有其他亲人抚养,法律规定将收养制度纳入予以补充,对保护未成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收养是一种能引起亲权关系实质变更的要式行为,一旦成立,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权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归于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父母子女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子女已经被他人收养的,需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才可以恢复,有一方不同意的,不产生恢复的效力。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其财产或者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或者作为遗产处理。死亡宣告依法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恢复成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应当恢复,其财产如果因为被宣告死亡而被他人占有,他有权请求返还。按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关于继承的财产,死亡宣告的撤销,使得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基础,故继承人应当返还所继承的财产,使其恢复到未继承的状态。但是,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毕竟是合法继承所得,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在返还财产时,应做两种处理:一是如果继承人继承得到的财产还保持原物状态,应当返还原物;二是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成本过大,则应给予合理补偿,这里的补偿应当只限于现有财产的补偿,对于已经消耗的部分,继承人内有恶意,不应再作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非法取得财产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了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主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已支配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由于个体工商户对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

1、法律特征: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地位: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法人地位。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照章纳税,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解释。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是以户的形式进行,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两户”债务承担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实践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是个人享用经营收益还是家庭共同享用经营收益,进而确定债务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是以家庭财产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认定标准:

1.以公民个人名义中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外,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需要说明的是:

1.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

2.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的主要是针对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发包给农户,也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或单位。

3.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别耕作,但承包经营权仍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户内人口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是增是减,只要作为承包户的家庭还存在,承包户就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会不断增加,有的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就业,分门立户,已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承包家庭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再承担原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债务。因此本条规定,“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要严格掌握,防止借本条规定逃避应承担的债务。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理解与适用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是自然人之外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有自身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拥有财产、进行交易、承担责任。法人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一的,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法人和自然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是组织体,不是生命体,因此,某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不可能由法人享有,以性别、年龄、身份及亲属关系等为前提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所谓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一个统一的组织体,有自己的内部机构,能够产生并实现自己的意思,从而決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董事作为法人的机关,其在职务上的行为,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的团体意志并不同于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一种意志的综合。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

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

(1)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

(2)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

(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

(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主管机关的批准。中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以法律作为成立的依据。

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不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设立成功,方为成立,法人成立前尚无法人资格。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理解与适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表现旦成立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终止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始终存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法人成立而取得,因法人终止而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一旦成立,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旦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立即消灭。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取得和消灭的时间上是一致的。本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所以用“成立”而非“登记”,是因为在我国,“登记”并非各类法人成立的统一必备程序要件。比如,机关法人的成立无须履行登记程序。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之所以用“终止”而非“解散”,是因为法人解散后进入清算,清算中的法人仍是法人,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只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在了清算目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法人终止,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责任财产的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最终都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不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作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与适用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此处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理解与适用

住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归属地点,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若要从事民事活动,形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则与自然人一样,也需要以定的地域作为中心,即也需要住所。一个法人有可能拥有数个活动场所或者办事机构,但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登记管辖、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之处所、涉外民事关系之准据法等。

法人登记是指法人依法将其内部情况向国家登记机关报告登记的制度,是将法人内部情况公布于外的一种方法。通过法人登记进行公示,既是保护交往相对人的需要,也是对法人进行必要的管理监督,以实现对社会经济秩序有效间接调控的需要。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即可成立的少数法人外,绝大多数法人只有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在我国还存在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比如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理解与适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关于登记的事项,往往是与其基本存在条件有重大关系的事项,如组织形式、目的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具体而言,不同的法人类型不尽相同。

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在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同时,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亦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这些登记的事项在法人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不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出现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与法人的实际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交往安全。因此,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中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与适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条文参见

《公司法》第6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3、6——8条;《慈善法》第7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5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24条。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程序而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按合并方式的不同,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法人分立,是指-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按分立方式的不同,法人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方式。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仍然存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去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法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法人,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法人的终止也叫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内部管理有严严重障碍,已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理解与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第184、186-1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理解与适用

与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不同,法人被宣告破后后,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但《企业破产法》为企业法去人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产时的清算程序,预留了接口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理解与适用:

与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不同,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但《企业破产法》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产时的清算程序,预留了接口。该法第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理解与适用: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理解与适用: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理解与适用:

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的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与法人成立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例如基金会法人是非营利法人,但为了维持财产价值或者升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有些寺庙也会收取门票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理解与适用:

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只有一种方式,即经过登记程序成立。经过依法登记后,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条文参见,《公司法》第6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明确了营利法人成立的时间点,也就是营利法人开始营业的起始点——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在此之前的设立阶段,营利法人还没有正式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营利法人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营利法人经登记成立后,需要由登记机关领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核准营利法人的标志是颁发给其营业执照,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的颁发的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营业执照在具备经营资格证明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法人资格证明的功能,集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于一身,成为法人资格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和直接表现。

营业执照上应该记载相应的法定事项,是作为营利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明确能够使与其交易的市场主体了解它的信息,对该法人做出切实的评价。所以这些信息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任意变更,一旦发生变化,营利法人应当向登记机关做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变更。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理解与适用】

营利法人的章程为股东经营决策中必须遵守的“宪法”,也是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发生争议纠纷时处置纠纷的依据。对于章程中《公司法》规定各东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在营利法人设立时要充分协商后确定。原来股东设立公司时对章程不重视,找代办公司随意用格式章程备案的情况会逐步较少。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解和适用】

法人治理机构的建立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法人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经理层)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三机构各司其职责,有效运转并相互制衡,约束和规范公司及企业员工的行为。本条规定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成员产生和更换均由权力机构产生,权力机构是在股东认缴或实缴出资后营利法人产生时相应产生的。因此,权力机构是法人治理机构体系中基础之基础。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理解和适用】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可以是股东指派的董事选举组成董事会,若企业的规模较小也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由股东协商产生执行董事作为执行机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执行机构聘任的经理或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也可担任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解和适用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可设监事会,也可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行使的职权主要在于监督监管职责,其监管的对象包含执行机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所以其成员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且不能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和适用

法人出资人即股东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和其他出资小股东利益,以及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利益的情形现实中屡禁不止,实务中受损害的小股东出资人或债权人在举证出资人滥用上存在举证难度,考虑审判实务中应适度降低受损害的出资人或债权人举证责任,只要能有证据表明出资人有滥用的很大可能即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如此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和适用

利用关联关系损失法人利益,实质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行为其主观存在损害法人合法利益的故意。若情节严重损害数额较大,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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