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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2020年第1期)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3-25 08:16:15


房地产业务中心

1《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

概要:《决定》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审批权下放:一是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试点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和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国务院委托部分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批试点省份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试点期限1年。国务院将建立健全省级人民政府用地审批工作评价机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水平综合评估结果,对试点省份进行动态调整。


2《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概要:该《意见》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该意见执行。

该《意见》提出加快完善建设用地的主要任务。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明确转让形式,明晰转让条件。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实施差别化的税费政策。健全出租制度,营造良好市场环境。规范有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加强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营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环境。规范抵押机制,依法保障抵押权能。明确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放宽对抵押权人限制,规定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探索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建立交易市场体系,提升服务保障能力。各地可依托不动产登记机构,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探索实施网上交易。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土地二级市场各交易环节和流程的基本规则,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



PPP与金融业务中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概要:该《通知》共包括五个部分,即充分认识证券法修订的重要意义、稳步推进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依法惩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加快清理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其重要创新为稳步推进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一是分步实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改革。证监会要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完善科创板相关制度规则,提高注册审核透明度,优化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总体方案,并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提出在证券交易所其他板块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行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案,相关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证券交易所有关板块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前,继续实行核准制。二是落实好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注册制要求。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依法经证监会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三是完善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程序。


税收业务中心中心

1《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概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即自2020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概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同时,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建筑施工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概要:该《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附则共四章。《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一、规定适用总承包的项目及发包条件,即何种项目适用总承包方式及总承包项目的发包需具备何种条件;

二、首次明确了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施工有任何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三、规定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发包人要求和资料条件。发包人要求应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应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同时,还规定了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可以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

四、规定了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要求,即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五、明确工程总承包单位的限制条件。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六、明确建设单位在总承包项目中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1)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2)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3)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4)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5)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七、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即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八、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合同价格形式,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

九、规定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不得垫资建设,即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概要:该条例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拖欠工资这个重点问题,将多年来在实践中成熟有效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措施,包括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用工实名制、工资保证金等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有效保障了农民工的利益,并且加强了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一、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二、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主抓源头预防工作;三、特殊情况下农民工工资清偿主体的明确;四、以工厂建设领域为重点明确了治理措施;五、针对建设资金不到位问题,不得开工建设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概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修改决定》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修改决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修改决定》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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