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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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2018年第20期)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8-11-30 09:58:00


房地产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概要: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定位、交易方式和程序、监管等进行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13类,分别为: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农村生物资产、水权,以及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招商、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15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投资项目和100万元以上或200亩以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流转交易,需进入市级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细则(试行)》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遵循三个方面的原则: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同时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此外发现有三种行为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予流转交易。

交易的四个基本条件:(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二)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

三种行为不予交易:(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规〔2018〕2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行为,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市级交易平台,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融资信息汇集等综合服务,交易平台实行会员制,具体实施办法依据会员管理办法。

组织管理藁城、栾城、鹿泉三个分公司和市属六个办事处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指导、协调、规范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负责跨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交易平台在乡镇和农村设立的服务站点,应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督导、引导交易双方进场交易;农业政策及农业资金可以适当向办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相关部门应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物权属性质等服务;可以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设立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七条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农工委、市发改委、市旅游委、市政府研究室、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审计局、市税务局、市科技局、市金融办、市法制办、市供销社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主要负责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确定交易品种、服务项目,制定扶持政策、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整合农村产权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建设由市供销社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单位,共同建设和实施,并搞好对交易平台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交易平台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种及交易方式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资格按章程对农村集体资产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七)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八)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一)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二)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水用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三)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招商、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应通过农村产权公开市场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公开市场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或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二条 市级交易平台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及省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平台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交易平台。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查通过的,在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九条 交易平台根据交易情况,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告。

第二十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交易平台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公示。

第四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活动。

交易平台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一定标的数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15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投资项目和100万元以上或200亩以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流转交易需进入市级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集体资产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村集体和承包方进行集体资产的流转交易;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三)承包方让渡集体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的再流转交易,其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的公共交易平台,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交易鉴证、资金结算等服务,并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包装、业务培训、价格指导、资产评估、投融资、招投标等相关配套服务,负责接受竞投意向人的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指导交易合同签订,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档案资料,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及交易项目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四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或者权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权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确权到户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构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控参股、合资、合作的企业以及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或者权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生物资产;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中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及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债权等流动资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大宗物品、设备、材料等,形成新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四)承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后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及再流转的行为;

(五)承包方通过其他方式承包集体资源性资产且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在承包期限之内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交易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

第九条 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一条 出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出让农村集体资产,出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资格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与申请人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并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挂牌。申请交易项目资料齐全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信息制作,制作的挂牌信息要真实、准确、详实、规范。

挂牌信息在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四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公告期间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受让农村集体资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 挂牌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对意向受让方能否成为竞买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缴纳数额由县(市、区)农经主管部门确定。缴纳保证金的受让申请人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为可以进场竞价的竞买人;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受让申请人,视为放弃竞买资格。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 挂牌信息发布期满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竞买人可以直接进入农村交易平台竞价交易大厅现场或网络竞价,竞买人应当对自己的报价或竞价行为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申请人的,继续征集受让申请人,直至满足竞价要求;有两个或以上受让申请人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设有底价的,在达到底价的基础上,实行价高者竟得的规则,即竞价和挂牌最高报价人为竞得人;集体资产受让方的成交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该资产标的市场价和评估价。

无竞买人、竞买无效或者交易失败的,农村集体可以在不变更交易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重新发布交易公告。变更交易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组织农村集体和竞得人现场书面确认交易结果、签订制式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出具《成交确认书》;因竞得人原因,未与农村集体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交易保证金按交易规则予以处理。

交易结果须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以及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和网站予以公告公示,农村集体还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应当包括:交易项目名称及概况;竞得人;交易时间及成交价格;公示期限;投诉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凡是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产权变更的,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到出让方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无交易鉴证书,相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证认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后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专用账户进行合同价款结算,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20万元以上的集体建设项目、购置大型或大批设备事项,必须公开招标;20万元以下的,可以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竞价交易。

第二十八条 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项目、农村集体投资项目须到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集体资产交易项目须按交易平台交易管理权限组织交易。裕华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的集体资产交易在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

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标的进场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严禁将整体发包(出租)经营的大宗物业和经营项目等通过分割立项、化整为零的方式降级交易。

第二十九条 变更集体资产的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为依据;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和市场价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竞投人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嫌疑,且需调查确认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交易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集体资产交易情况纳入农村廉政监管系统,进行动态监管。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交易时,村“两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企业理事会(董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到场见证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予流转交易: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对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约等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上报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主管部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评价差的竞投人,限制其参与竞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有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上报市、县(市、区)政府;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对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进行分拆,以规避进入上一级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民主表决程序的;

(五)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六)交易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七)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八)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扣减薪酬、辞退、问责、处分等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让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依据合同约定途径解决;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交易实施细则由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交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PP与金融业务中心

1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概要:《通知》明确提出,到2020年底,中央部门和省级层面要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到2022年底,市县层面要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大幅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和政策实施效果。

同时,文件明确提出,推动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加强执业质量全过程跟踪和监管。搭建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绩效管理的途径和平台,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形成全社会“讲绩效、用绩效、比绩效”的良好氛围。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预〔2018〕16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升公共服务质量的关键举措,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落地见效的重要保障。《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聚焦解决当前预算绩效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进行统筹谋划和顶层设计,是新时期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根本遵循。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治理方式的深刻变革,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深刻学习领会《意见》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核心内涵,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深入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财政预算工作的重点,真抓实干、常抓不懈,确保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不断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二、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分析本地区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实际,对照《意见》要求,准确查找存在的差距和突出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贯彻落实方案,明确下一步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时间表和路线图,着力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确保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跑偏、不走样。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办法,组织指导本级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重点关注预算收支总量和结构,加强预算执行监管,推动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履行预算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操作规范和实施细则,建立上下协调、部门联动、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将绩效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预算单位、明确到具体责任人,确保每一笔资金花得安全、用得高效。

  到2020年底中央部门和省级层面要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既要提高本级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又要加强对下转移支付的绩效管理,防止财政资金损失浪费;到2022年底市县层面要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大幅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和政策实施效果。

  三、抓好预算绩效管理的重点环节

  (一)预算编制环节突出绩效导向。将绩效关口前移,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结合预算评审、项目审批等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预算的必备要件,防止“拍脑袋决策”,从源头上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精准性。加快实现本级政策和项目、对下共同事权分类分档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全覆盖,加快设立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门要严格绩效目标审核,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安排预算。

  (二)预算执行环节加强绩效监控。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完善用款计划管理,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逐步建立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按照项目进度和绩效情况拨款,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加强预算执行监测,科学调度资金,简化审核材料,缩短审核时间,推进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三)决算环节全面开展绩效评价。加快实现政策和项目绩效自评全覆盖,如实反映绩效目标实现结果,对绩效目标未达成或目标制定明显不合理的,要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逐步推动预算部门和单位开展整体绩效自评,提高部门履职效能和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建立健全重点绩效评价常态机制,对重大政策和项目定期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不断创新评价方法,提高评价质量。

  (四)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刚性约束。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和绩效问题整改责任制,形成反馈、整改、提升绩效的良性循环。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对绩效好的政策和项目原则上优先保障,对绩效一般的政策和项目要督促改进,对低效无效资金一律削减或取消,对长期沉淀的资金一律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统筹用于亟需支持的领域。

  (五)推动预算绩效管理扩围升级。绩效管理要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延伸到基层单位和资金使用终端,确保不留死角。推动绩效管理覆盖“四本预算”,并根据不同预算资金的性质和特点统筹实施。加快对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各项政府投融资活动实施绩效管理,实现全过程跟踪问效。积极推动绩效管理实施对象从政策和项目预算向部门和单位预算、政府预算拓展,稳步提升预算绩效管理层级,逐步增强整体性和协调性。

  四、加强绩效管理监督问责

  (一)硬化预算绩效责任约束。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预算绩效监督管理,重点对资金使用绩效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再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发挥就地就近优势,加强对本地区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和绩效自评结果的审核。对绩效监控、绩效评估评价结果弄虚作假,或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要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追责问责。

  (二)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大力推动重大政策和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自评以及重点绩效评价结果随同预决算报送同级人大,并依法予以公开。探索建立部门和单位预算整体绩效报告制度,促使各部门各单位从“要我有绩效”向“我要有绩效”转变,提高预算绩效信息的透明度。

  (三)推动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加强执业质量全过程跟踪和监管。搭建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绩效管理的途径和平台,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形成全社会“讲绩效、用绩效、比绩效”的良好氛围。

  五、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一)财政部门加强组织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要赋予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更多的管理自主权,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充实预算绩效管理机构和人员力量,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指导部门和单位提高预算绩效管理水平。完善共性绩效指标框架,组织建立分行业、分领域、分层次的绩效指标体系,推动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科学合理、细化量化、可比可测,夯实绩效管理基础。加快推进绩效管理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互联互通的预算绩效“大数据”系统,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供重要支撑。加强与人大、监察、审计等机构的协调配合,健全工作机制,形成改革合力,确保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部门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要求,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优化预算管理流程,完善内控制度,明确部门内部绩效目标设置、监控、评价和审核的责任分工,加强部门财务与业务工作紧密衔接。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核心绩效指标体系,明确绩效标准,规范一级项目绩效目标设置,理顺二级项目绩效目标逐级汇总流程,推动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推进配套改革。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与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等有效衔接,统筹推进中期财政规划、政府收支分类、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国库现金管理、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等财政领域相关改革,抓紧修改调整与预算绩效管理要求不相符的规章制度,切实提高改革的系统性和协同性。

 政 部

  2018年11月8日






2关于在文化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


概要:继今年4月两部门发布《关于在旅游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后,再次喊话社会资本以PPP的形式投资文旅项目。在目前社会资本仍未走出PPP投资缓冲期时,国家部门频繁出台政策力挺文旅类项目,这或许意味着这一领域很可能站上PPP的新风口,成为我国鼓励社会资本重回PPP的主流渠道之一。


文化和旅游部 财政部

关于在文化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

文旅产业发(2018)96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培训等领域消费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深化文化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文化供给机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文化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推进文化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领域,以高质量文化供给增强人民群众的文化获得感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导向。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坚持改革创新。深化对PPP模式的理解认识,加快观念转变。加大在文化领域推广运用PPP模式的力度,积极探索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的新举措、新途径,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

坚持传承发展。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充分挖掘文化知识产权价值,推动文化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

坚持合作共赢。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明确各方权责,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竞争性方式参与文化领域PPP项目,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实现合作共赢。

二、推广领域

鼓励社会需求稳定、具有可经营性、能够实现按效付费、公共属性较强的文化项目采用PPP模式。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一定收益性的文化产业集聚发展、特色文化传承创新、公共文化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促进文化和旅游、农业、科技、体育、健康等领域深度融合发展的文化项目。

三、规范项目实施

(一)规范项目运作。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PPP模式的内涵实质,规范开展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严格入库审核把关,严禁突破财政承受能力上项目。严禁利用PPP项目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通过回购安排、保底承诺、固定回报等名股实债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突出运营核心。鼓励有文化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企业参与文化PPP项目长期运营,充分发挥其资源整合、管理经验和开拓创新优势,提升项目管理效率和运营水平。积极培育文化领域专业运营商,形成一批有实力的文化企业和上市公司。鼓励优秀企业通过参与文化PPP项目,带动项目所在地上下游企业发展,培育更多熟悉当地文化的项目管理运营企业。

(三)优化回报机制。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指导项目实施机构结合PPP模式特点,创新运营方式,根据项目特点确定项目回报机制。可依法依规为文化PPP项目配置经营性资源,为稳定投资回报、吸引社会投资创造条件。鼓励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挖掘文化价值、开发性资源补偿等方式提高项目的可经营性。

(四)加强全生命周期监管。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严把项目入口关,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标准,按效付费,更好实现物有所值。

(五)强化信息公开。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依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信息平台,做好文化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文化PPP项目信息,提高信息对称性,增强社会资本信心,让项目阳光运营。

四、加大政策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鼓励各地建立跨部门的PPP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政府统一领导,落实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加强项目管理和核查力度,切实防范政府隐性债务风险。

(二)优化资金投入方式。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文化领域资金投入机制,推动具备条件的财政资金从补建设向补运营转变。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切实提升投资有效性和公共资金使用效益。

(三)丰富金融支持手段。鼓励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为参与文化PPP项目的中小企业提供增信服务。利用好部行合作机制,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文化PPP项目的金融需求特征,加强融资服务。充分发挥中国政企合作投资基金的引导、规范、增信作用,加快设立文化PPP投资基金;鼓励地方政府类引导基金规范参与文化PPP项目,带动更多金融机构加大对文化PPP项目的融资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PPP项目灵活运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盘活存量资产,探索建立多元化、规范化和市场化的资产流转和退出渠道。引导各地文化金融服务中心积极支持文化PPP项目。

(四)发挥典型带动作用。对于各地推荐的文化PPP项目,由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组织专家遴选后,择优向社会重点推荐。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联合确定一批文化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推广先行区,区内文化PPP项目优先享受中央财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奖代补等政策支持。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PPP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经验总结,推动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案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文化和旅游部  财政部

2018年11月13日




税务业务中心

1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概要: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7日

2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概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精简压缩办税资料、办税时间、办税程序;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发〔2018〕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最近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了十分重要的讲话,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舞台作出重要指示,为税收工作更好地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税务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积极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和完善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要依法依规执行好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等主要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税务总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降低社保费率等建议,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积极研究提出减税政策建议。税务总局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的建议,统筹提出解决税制改革和推进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建议;要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对个人所得税6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进行完善。各省税务局要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对面上普遍适用的政策要进行系统辅导,对重要专项政策要进行专题辅导,对持续经营的民营企业要及时开展政策更新辅导,对新开办的民营企业要及时送政策上门,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充分适用。税务总局要持续做好税收政策文件清理和税收政策视频解读,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及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并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开辟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栏目,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优惠政策。

(五)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六)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 新服务 新形象”活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税务总局再组织开展新一轮针对民营企业的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七)精简压缩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税务总局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申报表,并推进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

(八)拓宽一次办结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九)大幅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简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税务总局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和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

(十)继续压缩办税时间。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时间标准,在上年度已较大幅度压缩的基础上,2018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从目前13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

(十一)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库。整合各地面向纳税人的网上办税服务厅,2018年底前,推出实施全国范围规范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的范围。丰富多元化缴退库方式,税务总局积极研究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民营纳税人办理缴款提供便利;尽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性。加强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和办税服务质效。

(十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进一步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积极与主要投资地国家和地区开展税收协定谈签,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充分运用好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合作长效机制建设,为民营企业扩大在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提供有力支持。税务总局适时更新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在目前已发布81份国别税收投资指南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再更新和发布20份左右,基本覆盖“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三)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进一步扩展税企双方沟通渠道和平台。要经常性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税务总局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

(十四)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五)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进一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

(十七)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联合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并由“线下”向“线上”拓展,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十八)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政策、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要一律修改或废止。

(二十)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一)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决依法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抓紧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税务总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四)加强党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五)细化工作落实。税务总局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并纳入绩效考核;各司局要结合分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各省税务局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根据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和需求,主动依法提出税收支持措施,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展服务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二十六)务求实效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要不断谋划和推出新的举措;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基础上,要不断深化和拓展新的成效;在积累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不折不扣抓好工作落实,以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成效,促进经济活力不断增强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16日






3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概要: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深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效打击严重税收违法失信行为,提高税法遵从度,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办法》对案件公布标准、信息公布内容、信用修复、案件撤出等进行了修改。

《办法》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修改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

《办法》将逃避追缴欠税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由“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将走逃(失联)企业纳入公布范围。增加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处理。《办法》将公布时限由2年延长为3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7日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案件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前款第八项所称“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是指检查对象在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走逃(失联)情况;

  (五)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六)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七)实施检查的单位;

  (八)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变化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二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四)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撤出或者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 

  第十七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复核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施工业务中心

1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

概要11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文,将联合多部门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整治对象:① 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 ② 挂证相关单位;

二、主要手段:结合参保缴费、人事档案等相关数据和信息,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

三、处罚措施:① 对违规的专业技术人员撤销其注册许可,自撤销注册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② 对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予以通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专项整治的通知

文号:建办市〔201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省级通信管理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管理局:

为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现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内容和目标

对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全面排查,严肃查处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以职业介绍为名提供“挂证”信息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通过专项整治,推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和监管长效机制。

二、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底)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自查自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应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存在相关问题的人员、单位,应及时办理注销等手续。在自查自纠期间,对整改到位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主管部门总结本地区自查自纠情况,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汇总形成自查自纠情况报告,于2019年2月20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

(二)全面排查(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底)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主管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组织开展全面排查。要结合参保缴费、人事档案等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依规从严处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发布虚假就业信息、以职业介绍为名提供“挂证”信息服务、扣押劳动者职业(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的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部门对排查中发现人员挂靠问题突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承建项目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要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利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数据进行比对,发现问题线索并及时查处。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主管部门总结本地区全面排查工作情况,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汇总形成专项整治全面排查工作总结,于2019年7月15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2019年3月起,每月5日前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上月查处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情况处理汇总表(见附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

(三)指导监督(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底)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将加强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监督,对重点问题和典型案件挂牌督办;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实施。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整治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沟通协调,明确任务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要积极会同公安、网监等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排查力度。

(二)依法从严查处。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部门要遵循“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从严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规的专业技术人员撤销其注册许可自撤销注册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对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予以通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对违规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依法从严查处,限期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发现存在“挂证”等违规行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其实际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监察机关。

各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及时快捷办理各项注销、注册等手续,确保整治期间各项注册工作有序进行。对于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或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注销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可依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及提交的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劳动仲裁、司法判决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涉及到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地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本通知要求进行。

(三)坚持源头治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部门要梳理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钩的有关措施和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要加强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核,严格杜绝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参加工程建设领域各类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注册审批时严格核查,对未尽到职责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问责。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除资质许可外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时,不得将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作为审批条件。

(四)强化信息公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对投诉举报事项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要充分发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对被查处的违法行为单位和人员,在平台中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向社会公布,形成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机制。

   (五)加强舆论引导。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加强教育引导和宣传,充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危害性的认知,增强行业自觉抵制“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意识,有效发挥专项整治的最大成效。

(六)建立长效预防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部门对专项整治工作要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认真梳理分析整治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充分总结经验,结合地区行业实际,鼓励相关单位建立可持续的人才培养与梯队建设机制,形成预防、查处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2019年3月起,每月5日前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上月查处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情况处理汇总表(见附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国家铁路局综合司

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

2018年11月22日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


概要:对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过程中,毛发样本的提取、保存、送检和检测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公禁毒〔2018〕938号

 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的检测工作,全面推广毛发检毒技术的实战应用,提升公安机关排查管控吸毒人员的能力,公安部制定了《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准确理解和把握《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规范》的宣贯和培训工作,确保毛发样本提取、保存、送检和检测工作顺利有序开展。

各地在执行《规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禁毒局。

   安  部

2018年10月31日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工作,充分发挥毛发样本检测在办理涉毒案件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的,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长于3厘米的头发,需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

第四条 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

第五条 毛发提取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记载被提取人姓名、被提取人居民身份号码、提取毛发种类、提取地点、提取单位、提取人员、提取时间等信息。

第六条 提取不同人员毛发的,应当分别提取,独立包装,统一编号,并及时清理采样过程中提取器材上的残留物,确保样本不被交叉污染。

第七条 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置于室温、避光、干燥、通风、洁净的环境中保存,不得和缴获的毒品在同一房间内保存。疑似有传染性疾病等危险性的样本应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八条 对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现场检测或者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

第十条 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概要: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解释。列举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具体适用情形。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证据、主体信息证据、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有执行能力的证据、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作出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2018年10月23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应当建立、健全有效沟通机制,确保正确执行法律。

第二条【相关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适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

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

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

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

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转让价格的认定】第三条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具体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2万元以上,单位达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的;

(二)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担保人转让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达到8千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可以参照前款标准执行。

第七条【重大损失的认定】第三条第(十二)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身体健康遭受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总额3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

(三)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八条【一般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九条【管辖协商】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单位犯罪】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第三条第(四)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证据收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固定、保存。

第十三条【定罪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证据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正本或原件,如正本或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主体信息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的,应收集被告人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十六条【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

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七条【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决定司法拘留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规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等材料。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立案反馈】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按要求补齐相关证据;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3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案件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在逃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追逃手续。

第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控告和监督】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而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四条【自诉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退回法院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坚持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依法提起刑事自诉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五条【自诉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第二十六条【自诉提交材料】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

(三)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需要从执行卷宗内复制、摘抄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材料。涉密涉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得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但应告知其可以申请相关单位或部门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自诉立案】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证据材料。立案部门应当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予以释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立案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由立案部门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申请执行人坚持自诉的,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对被告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应当由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刑事自诉,立案部门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告知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自诉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地法院受理,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由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委托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案件如果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法院管辖。因自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自诉审理】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调取。在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惩戒】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拘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拘传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符合逮捕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量刑情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自诉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主要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协调机制】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处理意见分歧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案件磋商通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的立案执行和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人民法院内部立案部门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应当与执行部门作必要通报。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判决前可以与执行部门作必要通报。立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立案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作必要通报。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前可以与执行法院作必要通报。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消极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附则】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3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概要:对于如何认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规定。规定了认定为“有效催收”的要件。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范围。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8日


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二条。

八、将《解释》原第八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以下为新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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