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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红律师: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楚河汉界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1-01-16 18:30:00

先请大家了解一个案例

案例:张某经营一家幼儿园和一家饭店,据说兼招揽一些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多人借款,签写借条,支付利息。张某的出借人部分是亲友,其它是亲友口口相传而获知吸收信息后,出借给张某款项的人。其中,李某不仅个人借款给张某,同时李某的亲朋好友通过李某也借给张某款项若干。李某的亲友中也存在转介绍的情况。实际操作方式是李某给自己的亲友书写借条。款项交给张某后,张某给李某书写借条。李某中间有部分息差。后张某无法兑付,案发。经查,张某共吸收资金1800万元,吸收资金的去向分三部分,一部分用于支付还款及利息,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以高利息又出借给他人。在张某吸收的资金中,李某共计出借给张某700多万,未兑付有400多万。在本案中,李某吸收的人员的利息支付均由张某直接支付。在本案刑事案件立案前,因张某无法支付利息和借款,出借人赵某诉至法院,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判决,且已生效。因诉至法院的人员增多,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李某分别判处三到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在这个案例中,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着并行转化的问题。印证了民间流传的“出事是犯罪,不出事就是民间借贷”。如何区分两者,划清两者的界限。我们要先了解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民间借贷。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改条款有改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具备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
第一、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是非吸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非吸与民间借贷融资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吸的非法性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我国具备吸收存款的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体系中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信用合作社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职能的部门或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涉嫌非吸。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实践中大量企业以生产经营为名吸收公众存款。这个标准认定非法性过程中,有利有弊,利在弥补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一形式认定方式的局限性。弊端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认定标准的弹性和模糊空间较大。把非吸的打击范围扩大。
第二、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这种公开性有两层含义,一、采用积极主动的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二、对吸收资金的信息向外扩散采取放任方式。吸收资金的信息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社会公开。
第三、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 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是非吸犯罪高频不下的主要原因。吸收人与存款人或集资人基于有偿回报双方粘合在一起。存款人基于利益诱惑自冒风险,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非吸案件中并非受害人,故其损失其个人承担。我国法律并不将此类人作为受害人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第四、不特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特定性也是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广泛性,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案人数显示了其广泛性。第二、不特定性,换句话说,如果集资人向“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即使人员众多,数额巨大也不构成非吸。《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人员仅为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对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容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予以放任的情况;以及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两种情况仍应当认为是“不特定性”而具备非吸的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亲友的范围如何界定呢?亲友字面包括亲属和朋友,对亲属的认定,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于其他亲属,应当在确定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相互交往的密切程度,借款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朋友的认定,应当按照认识方式,交往时间,密切程度及借款目的等方面综合认定。

二、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即认定有效。因民间借贷产生的抵押等担保相应有效。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备以下特点:

1、出借人员的范围限于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中的范围限于亲朋好友。一般情况下,借贷双方均依托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

2民间借贷行为一般系用于生活、生产经营等特定急需资金的目的。

3、借贷关系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就借贷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

通过分析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及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点。我们可以这样清晰的划定两者之间的界限

第一、是否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本质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性,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换句话说,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是通过审查批准设立金融机构,赋予其吸收存款的业务职能。而非吸是在未经国家部门批准,其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的合意,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保护支持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二、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特征。民间借贷的资金款项用于生产、生活经营急需自己需求的目的。而非吸是以货币、资本经营为方式,从中受益取利。

第三、人员群体是否特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重要区别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资金的吸收,而民间借贷资金融通限于具有一定人际和社会关系为依托的亲朋好友之间。即使是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等借款关系中也有一定人际和社会关系为依托的借贷基础。

根据以上对两者界限的划分,我们来分析上述案例

第一、张某和李某均有低息吸收,高息放贷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资金作为货币、资本经营的表现。

第二、张某吸收的资金1800万中的李某吸收的700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第三、张某、李某个人吸收资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具有非法性。支付利息,具有利诱性。

第四、张某吸收资金1700万,李某吸收资金600万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综上分析,张某、李某二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中有一个遗留问题就是张某与赵某的民间借贷判决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赵某资金含在张某非吸的数额中,且有生效的刑事判决,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法院或者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进行撤销纠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较高,区分两者有利于防止我们碰触刑事犯罪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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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红律师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争议解决中心主任。

曹秀红律师自2008年从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刑民交叉方面的诉讼业务以及公司企业刑事合规和刑事风险防控方面的业务。曹秀红律师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工作作风严谨。现为河北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会员,连续六年荣获“省直优秀律师、年度优秀律师”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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