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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幸扬律师:石家庄女婴坠楼事件之法律分析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12-10 19:59:33

案情介绍

1130日,河北石家庄一名4个月大的女婴从5楼坠楼被快递员救下。事发后,女婴很快被送往医院进行救助。医院检查申请单显示,女婴意识不清、反应差、哭声微弱。据女婴父亲透露,事发时他并不在家,家中只有女婴和患有精神疾病的妻子,妻子神志不清,将女婴从家中窗户扔下去。据了解,这已经是女婴第二次坠楼了。事发后,女婴父亲表示养养就好了,拒绝对其进行治疗,友谊街道办事处专班工作人员两次带女婴到医院进行治疗,均被其父亲带回家中。其父亲拒绝接受进一步检查,签署了《放弃治疗协议书》,目前妇联已在第一时间启动救助程序,由政府承担女婴的医疗费,医院的医护人员进行陪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按程序已对女婴母亲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相关部门已启动救助程序,正在依法依规商讨女婴父亲是否还有监护权问题。

女婴父亲此举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以下是对本案中广大网友所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是否可以变更女婴父亲的监护权的问题。

1、首先,我们要明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20211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其次我们要弄清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变更监护权?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首先,现有监护人无法履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变更监护人的前提条件;其次,需要有关个人和组织提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这里的有关组织和个人指的就是前述法律规定的与被监护人关系亲密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者组织;再次,监护权变更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结合本案,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女婴父亲明知女婴母亲精神有问题,神志不清,疏于对女婴的照顾,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导致女婴不止一次从高空摔下,致使女婴遭受严重的伤害,在女婴治疗过程中拒绝给女婴接受进一步检查,并签署《放弃治疗协议书》,足以说明女婴父亲的上述行为已经符合我国《民法总则》3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若女婴母亲被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精神病人后,其他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女婴父亲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有关个人或组织为该女婴的监护人。在没有其他近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法院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指定某一部门或组织担任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

二、女婴父亲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是否还需要支付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7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结合本案,女婴父亲拒不履行监护抚养义务,被剥夺监护权后,由其他监护人或国家部门代为履行监护权,女婴父亲仍然要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三、关于女婴父亲放弃治疗行为的法律分析。

女婴父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是否有权利对女婴放弃治疗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未成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只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子女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父母无权代理未成年子女作出放弃治疗的意思表示,其放弃治疗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法律规定抚养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放弃治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女婴父亲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 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据以上可知,构成遗弃罪客观上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遗弃的人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二是遗弃人对被遗弃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主观上需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因此,能否构成遗弃罪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遗弃行为以及给被遗弃人所造成的情节恶劣程度,才能准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够成犯罪。结合本案,女婴父亲对女婴放弃治疗的行为虽然令人气愤有可能涉嫌遗弃,但是能否构成刑法的遗弃罪还有待进一步商榷。如何认定“放弃治疗”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女婴父亲不尽扶养义务,放弃治疗是其客观上不能,还是主观上故意,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才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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