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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伊宁律师: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以保护货币出资股东的权利为视角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12-10 16:56:31

『引言』

2020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又将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经济高质量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有力支撑,知识产权最大的价值就是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为促进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我国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在设立公司上取消了对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比例限制,其最高可达100%。在这样的一个大背景下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 

【存在问题】

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虽然将越来越多,但是,随之带来的问题也将会比较多。比如,对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适当的问题,再比如,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稳定性问题,等等。在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作价出资中,以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的情况最多,但是由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其法律状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以专利权为例,任何一件授权的专利都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假设在出资时专利权是有效的,但在出资后被宣告无效,那么,此时,如何保护以货币出资的股东的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洪、张翔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30日,青海威德公司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生物科技产业园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威德公司委托,2009年11月27日,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作出168号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上述3项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2010年4月9日,青海威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上述3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554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03119619.5号发明专利权(“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wede”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青海威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2.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营利益损失711876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殷洪、张翔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威德公司增资是否到位。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北京威德公司、殷洪、张翔是否应向青海威德公司补足1300万元出资并赔偿经营利益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威德公司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已通过增资方式完成了向青海威德公司的转让,北京威德公司由此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其转让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北京威德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对青海威德公司进行了增资,且依法进行了评估验资,青海威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关于无形资产贬值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故青海威德公司主张补足出资的诉求不能成立。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存在多种可能,不能因此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即使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这种客观因素可能导致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贬值,青海威德公司也无权要求北京威德公司补足出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在向该公司股东会提交168号评估报告时存在故意隐瞒假设条件等主观恶意行为,未能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存在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的恶意情形,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实务

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保护以货币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在有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时,公司以及以货币出资的股东不仅要委托律师对欲出资知识产权做尽职调查,查明该知识产权的权属、法律状态等情况,还要审慎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律师建议,公司以及以货币出资的股东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签订出资协议时,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之后,该股东应该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同时,律师还建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将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股东在其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之后,应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的制度纳入到公司章程之中。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的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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