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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江南律师:民间借贷之“股东为公司出借账户”的几点思考--以王某诉迪龙公司、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为例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12-10 14:30:05

主要的案情事实

2014年及2015年,迪龙公司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60万元,但上述借款并非直接转账给迪龙公司,而是王某或王某委托第三人郭某(王某配偶)将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1日转账给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每次转账数额均为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迪龙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

2016年10月1日,迪龙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期限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标准计算。迪龙公司自收到王某到款之日起计提王某应得利息。该协议签订时,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2017年4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薛。至王某起诉之日,迪龙公司共偿还王某本息50万元。

2020年6月18日,王某作为原告,将迪龙公司、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迪龙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6910元及利息,以李某为迪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属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李某对迪龙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迪龙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8691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对于此案件,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要确认借款主体,即借款的实际用途,以确定案涉借款债务人。

本案中,李某仅为出借账户还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实质为自己使用,需要二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的票据可以直接用于证明事实,但因在实践生活中,案涉借款用途多变,且证据不易存留,并不容易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于二被告,实际借款主体出具证明即可。如二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实际用途也存在争议,此时需二被告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实际借款主体毫无疑问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需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

本案中李某作为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当时迪龙公司的账户存在问题,即为其提供账户接受案涉借款,该事实迪龙公司认可,所以可出具实际借款人证明并加盖公章。本案实际借款主体为迪龙公司,原被告均认可,无疑义。迪龙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确定债务人后,李某作为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出借账户,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问题需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1、李某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出借账户是否涉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经常被滥用,所以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被滥用,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且举证责任需倒置。但同样为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在公报指导案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执525号]指出,并非所有以混同为由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均要举证责任倒置,仅仅限定在主张财产混同时,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举证证明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管理体系和账目。

本案中,迪龙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适用。而原告王某仅仅因公司账户存在问题,股东出借账户为由主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显然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2、李某出借账户行为,是否需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针对出借账户,《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借用人为迪龙公司,出借账户人为李某,而李某为“个人”并非“单位”,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换言之,如果案情为股东借款,而单位提供账户,此时,单位与股东为共同被告。

对于出借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根据已出判的案例分析,法院普遍采取的态度为,出借账户是否会为其带来期待利益。在本案中,李某出借账户并非出自盈利行为,也未享受任何利益,甚至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李某系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账户存在问题情况下提供借款账户,合情合理。由此分析,李某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法律地位讨论清楚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利率的问题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实施后,特需注意。

1、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六项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款:“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均可以参考应用于本案。

对于是否涉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更是将利转贷的认定标准降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如果想认定合同无效,可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王某的信贷情况,看其是否有金融贷款,从而推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如无信贷,针对第三款的规定,其核心参考点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广泛性,意味着,作为出借人如果借钱给没有任何关系的借款人,很有可能认定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放借款。如想通过此条款认定合同无效,与原告王某的关系需要说明,且如提供原告与其他不特定人的借条也是辅助证据。

2、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上”。根据此条款,毋庸置疑,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确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是本案中还需考虑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此规定生效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此规定并未生效,法院在审理时不应采用此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2017年10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并不适用,所以按照未修改之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期间的年利率的合法保护为24%。由此,针对本案而言,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依旧受法律保护。

综合三方的举证情况,本案最后判决结果为迪龙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李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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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江南律师

2020年执业,在实习及执业阶段主要接触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积累了经验。尤其关注公司常见纠纷,对于股东在经营公司中常出现的问题,日常经营管理及涉诉案件均有一定的了解。现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业务中心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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