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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天淑律师:分公司被挂靠,公司受牵连后如何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0-07-30 15:56:00

案例:石家庄仲裁委[石裁字2019第13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仲裁申请人:湖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
代理人:肖天淑律师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仲裁被申请人:辛集B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

一、基本案情

建筑公司设立有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与张某(实际施工人)熟识,张某遂挂靠石家庄分公司承揽工程。2014年429日,张某挂靠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商贸公司新厂区办公楼、车间及其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承包方垫资施工,解决争议的办法为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张某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7月底停工。

2014年8月起,温某、黄某、王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共四起案件,将商贸公司、张某、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支付工费、材料费等。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商贸公司缺席无法查明发包人欠款数额未能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四起案件,建筑公司被判决承担支付金额为2112945.9元及逾期利息。随后,温某、黄某、王某均申请执行,截止2017年8月建筑公司方了解几起纠纷,为此被执行实际金额2513510元。

2017年5月石家庄分公司注销。张某失联。

2017年7月20日,建筑公司致函商贸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因判决垫付的2112945.9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7月25日,商贸公司回函,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824148元,仅余542428元未付,且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其损失故拒绝支付余款。

2019年初,建筑公司依据四份判决书及执行结案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2513510元及逾期利息。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被驳回。

2019年10月建筑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向石家庄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商贸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2513510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经仲裁委受理后,本代理人接受建筑公司委托。

二、代理策略

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主张支付工程款。如果主张返还工程款,该请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不符,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返还工程款”变更为“支付工程款”,直接的证据除了施工合同,应当有与施工有关的一手材料。但这些材料都在失联的实际施工人张某处,建筑公司无法取得。建筑公司仅有法院的生效文书。

代理人遂向法院调取了温某、黄某、王某起诉的四起案件的卷宗,通过阅卷取得了经质证的与施工有关材料,包括:张某出具的新厂区综合楼和四栋库房的预算书、二层办公楼的零星工程结算单、温某的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工费结算单、黄某的班组劳务协议、工作量结算书、王某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订单、单价分析表,等与施工相关的直接证据。经整理,涉及工程款金额合计4000731.57元。

代理人调取卷宗的同时,前往纠纷所在工地拍照取证证明工程现状,并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建设工程土地权属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

经建筑公司同意,遂再次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请求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731.57元。依据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金额,并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

庭审中商贸公司认可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实际解除,不认可完成工程量和欠款金额,但并无相反证据。

建筑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但因商贸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图纸等关键材料,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

三、裁决要旨

仲裁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申请人主张合同解除并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也出具说明认可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仲裁庭对涉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申请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应该支付申请人已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项。一、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因不具备关键的证据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对于复杂的建筑工程仲裁庭无法准确确定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仲裁庭对申请人变更工程数额为4000731.57元的事实无法确定。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将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计算后向仲裁庭提交,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同样无法准确查明工程款数额。但是,如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迅猛,对交易市场的秩序进行维护,保证合同双方的交易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价值所在,所以从法律角度和仲裁一裁终局方面考虑,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相关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也是符合交易常态、要求的合法行为,进而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制社会进程的全面发展因此,仲裁庭认为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工程款部分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四份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可证明,四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122945.90元均已用于本案的工程项目,仲裁庭予以认定属于本仲裁工程款的范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申请人)垫资,因此,申请人因法院判决垫付的工程款项属于自己垫资履行合同的部分,截至本会受理申请人申请仲裁产生的垫付工程款等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另申请人应当对其《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充分清楚的认知,但2019年10月17日本会受理申请人仲裁请求工程款2513510元并支付不同时间段的相应利息,后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4000731.57元,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且鉴定不能,仲裁庭无法测算、查明工程款数额,申请人如有新证据能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可另行主张。因此,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项2122945.90元;
(二)本案仲裁费46306元,申请人承担21734元,被申请人承担24572元。
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24572元直接给付申请人。
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款,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 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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