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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广阔:公司欠款后如何让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9-06-05 18:00:00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法人是独立的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民事权利。法人可以指公司、可以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等,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属于法人的范畴,也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通常情况下,法人也可以说公司是在其本身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并不会牵扯到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出资是实缴制度,不会存在股东实缴资本不到位的情况,当然也有些是在公司章程里面规定几年之内实缴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在《公司法》修改之后,股东的出资属于认缴制度,那么就会存在公司认缴金额非常大,股东无法在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内完成实缴的情况。例如: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两个股东,一个认缴6000万一个认缴4000万。公司章程规定五年之内实缴完毕,但是两个股东均没有能力实缴资金。

那我们如何在公司借款之类的诉讼中,要求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呢?

笔者认为存在如下两种情况:

一、经典的一种情况“刺破法人的面纱”也叫“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也是《公司法》中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之源。

法理学上是这样解释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独立于股东)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也是公司能够成为最普遍经济组织的原因。但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下《公司法》中对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是如何规定的: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些大公司中不会存在这个问题,当然大公司的偿还能力也毋庸置疑,这里特指一些小公司,比如有两到三个自然人股东的情况。

通过上述法理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同股东人格混同的时候,是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什么是“人格混同”呢?举一个例子来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应当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分配利润。在其它情况下是不可以的,许多自然人股东通常无视这一法律规定,随意从公司账户取钱用作家庭的开支,这就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属于适格的被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二、在《公司法》修改以后,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就是实缴不到位的情况,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来看新《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股东从实缴制度进化到了认缴制度,但是股东的实缴仍然是要受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虽然在认缴中数额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但仍然要以股东实缴来衡量公司的实力。如果股东实缴不到位,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公司的正常运行。一旦债权人借款给公司之后,出现上述情况,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吗?

我们再来看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条款,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就难以脱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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