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23-12-26 17:21:46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本所高延律师于12月25日应邀做客石家庄广播电视台经济广播《为你发声》节目,对该《意见》内容进行了解读。
《意见》共30条,分为总体要求、立案与侦查、刑事追究、快速办理、综合治理以及附则六部分,内容全面、法网严密。针对《意见》中的一些亮点解读如下:
一、醉驾立案标准及依据(《意见》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如果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二、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意见》对醉驾不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的详细列举式规定,也是此次新规的一大亮点,只要符合以上五个条件之一的,且不具备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都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作无罪处理。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如果构成紧急避险的,还可以按照紧急避险来处理,毕竟紧急避险本就不构成犯罪。
三、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意见》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本条是对“道路”的定义进行了细化,醉驾案件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因此,《意见》中明确规定,在醉驾案件中认定为“道路”的前提是,该道路必须具有“公共性”,如果不具备公共性,那就符合醉驾案件中的道路,也就不应当按照醉驾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以上《意见》内容,也是每一位驾驶人比较关注的地方。这次《意见》系统的补充和完善了2013年意见内容,形成了标准统一、规则严密、要求明确、操作性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酒驾醉驾治理体系。《意见》充分考虑醉驾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当前在酒驾醉驾惩治力度不减的情况之下,还是有一些人以身试法,归根结底还是心存侥幸,守法意识淡薄。我们再次呼吁广大驾驶人员,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为了大家出行安全,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酒后驾驶,争做守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高延律师
毕业于河北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理过多起诉讼和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自执业以来专注于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领域,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更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