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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8-10-23 17:19:0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公司业务息息相关,那么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否与公司无关?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随着营改增全面实施,营改增对各行各业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我国营改增的发展历程如下:

2012年1月1日,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

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国务院将扩大营改增试点至8省市;

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已推广到全国试行,将广播影视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

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

营改增税制改革的本身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存在哪些关系?继营改增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出现了哪些变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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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表为近年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变化表。

从上述表中可以看出,从2011年开始,伴随着2012年、2013年、2016年、2015年、2016年每年营改增历程的推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同时出现了迅猛的增长。

 1、如何理解“虚开”行为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是确定定罪的关键,是否一切发生“虚开”行为本身均可以构成本罪呢?而当前理论与实务虽然有许多论述,但通常认为我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虽然具有虚开的行为,但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有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开”的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针对以上问题,实践中可参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如何定罪量刑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量刑问题,需要关注刑法中“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中数额的认定问题。

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规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

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答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研〔2014〕179号由于只是电话答复,各地法院判例中表述为“参照”,法研〔2014〕179号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论文起草过程中,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法[2018]226号基本沿用了法研〔2014〕179号的内容,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了各级法院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效力问题。尽管如此,法[2018]226内容也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期待专门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司法解释的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风险防范

通过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法律风险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经常回收到一业务单位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殊不知,在我们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往往是伴随着刑事责任风险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从以上规定可知,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稍有不慎,重则会面临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轻则会面临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何避免“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法律风险

具体而言:

1、严格把控合同双方发票所记载业务的真实性,即“三流一致”。不接受合同第三方代开的发票;

2、严格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信息,发票所记载的销售方名称、货物、产品、服务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要与业务内容相符。避免出现货物、服务等与发票记载不符情形;

3、保存好相关业务发票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付款记录、物流资料、交接单据等手续。

三、总结

伴随营改增后涉税犯罪的增长,2016年5月24日,“公安部管理派驻国家税务总局联络机制办公室”在国家税务总局揭牌仪式成立,2018年6月15日上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合并且统一挂牌,2018年7月20日,全国省市县乡四级新税务机构全部完成挂牌。

公安部管理派驻国家税务总局联络机制办公室成立以及国地税的合并,税务犯罪查处力度必将迎来一个新的高度,同时,也为企业合法合规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作者简介

王建芳律师,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税务业务中心专职律师,河北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王建芳律师自2009年加入律师行业,一直致力于房地产公司企业并购重组、土地前期开发与合作、房地产项目纳税筹划、房地产有关诉讼等领域。王建芳律师现任石家庄市新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昊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都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世纪方舟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房地产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服务重点包括:企业并购重组、土地前期开发与合作、房地产项目纳税筹划等服务。并成功为某大型企业搬迁事宜提供税务稽查应对提供法律意见、为大量房地产企业项目提供深度纳税筹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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